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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的现状与问题

  应该承认,由司法机关发起和推动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尽管这种改革最初可能是起源于一种简单的功利性动机(如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最初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而全力推行的),但一旦启动就可能成为推动改革的重要一步,并可能在短期内出现明显的效果,有利于克服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存在的某些错误做法或惯例,并以一种积极的态度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司法机关作为改革的主体,还有利于通过司法实践设计出符合司法实际需要的改革方案。同时,在国家的总体改革方案不可能很快出台的情况下,实际上也只能由司法机关来充当改革的先行者。
  然而,另一方面,这种方式的改革自始就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局限性,主要是:
  首先,作为改革主体的司法机关所处的地位,决定其无法将改革真正推动下去。司法改革涉及到政治权力配置以及司法功能的定位,并关系到整个国家结构和体制,需要调动国家和社会的大量政治资源和财政投入。因此,这种改革不能、也不应由司法机关自行进行。否则既不可能从全局上掌握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也难以克服体制上的障碍,实际上,即使单纯的程序改革往往也并非司法机关自身的力量所能完成。
  其次,完全由司法机关推动的改革可能会因为其自身利益的作用,对改革的走向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当前尽管采取了收支两条线,但法院的经费乃至法官的收入都直接与诉讼费挂钩,这样不仅会导致地区之间的差距拉大,而且必然导致法院围绕诉讼标的额、诉讼率等出现管辖之争、送法上门、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结果。而程序方面的改革如果完全以法院为基点,容易忽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或操之过急;并容易诱发法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化倾向、削弱自律的约束力。而一旦司法人员失去了对职业道德和自律的认同和尊重,任何制度上的制约可能都会无济于事。
  第三,由于司法机关本身不具备立法权限,其推行的程序改革如果与现行法律不符,就会出现有关改革的合法性、正当性及成本问题。例如,当前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中确实反映出现行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存在许多不完善、不明确之处,但同时也存在法院随意突破现行制度和法律的框架的现象。而许多在司法实践中经尝试似乎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制度,又往往由于得不到立法机关的支持而不得不取消。在这种改革的反复尝试中,不仅会消耗掉大量社会公共成本,而且会导致法律适用中的不统一和可预测性的降低,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同时,还会无形中造成司法机关的规则创制权和自由裁量权过度膨胀,不利于培养司法人员的法律信仰和对立法机关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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