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漏洞就出在这里。即货物的卖方事实上没有将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付运,但是却伪造一套单据,伪造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装运的事实,并将该套伪造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或议付行,如果单据伪造得好或者议付行或开证行的工作人员审单不仔细,则开证行就会接受单据,立即付款或承兑受益人的汇票。受益人又会将该经过开证行承兑的汇票贴现给其他贴现行从而套取到现款。而到期开证行就须不得不付款给持票人。
但是,UCP500中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和救济作出规定。UCP500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首先,UCP500没有定义章节。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之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术语章节是一种可怕的尝试。”进一步说,“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论,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在这种情况下,UCP从过去到现在的各个版本中都没有关于欺诈的定义或规定。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编的第511号出版物《UCP400和UCP500的比较》在谈到国际商会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倾向时泛泛地解释说:“由于跟单信用证业务既具有竞争性又具有合作性,为顺利开展此业务,银行必须发展能赢得其客户和代理行信任的有关惯例。诈骗、不诚实或疏忽的行为总是难以长久的,而且不利于建立良好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standard practice)。跟单信用证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体现了诚实和信赖的原则。”
而且,UCP500的条文更没有规定信用证欺诈的救济。国际商会511号出版物解释UCP500第15条的修改原因时说:“工作组一致同意统一惯例不能试图解决一切与跟单信用证业务有关的问题。工作组尤其支持国际商会出版物中的主张,即如果一桩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与所提交的单据有关的诈骗案已经被揭露或得到证实,统一惯例就不应该试图规定银行应采取的态度。”
总之,在信用证根据UCP500开出时,信用证的欺诈和救济问题将因统一惯例未就此作出规定而面临解决的困难。
警示之三:呼唤法治----信用证商业立法的滞后带来的恶果
司法机构的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到目前为止,关于信用证并没有国内立法。信用证法律是非常重要的一门法律,其地位和
票据法不相上下,而在国际贸易中,世界各国的绝大部分的贸易结算是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的。美国贸易最发达的纽约州的90%的贸易是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的。据说目前中国70%的国际贸易是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的,但是却没有信用证结算的法律。国际贸易世界上有很多国家都有信用证法律的成文法,比如著名的《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5编,就是关于信用证的商业成文法。中国到目前为止仅仅有一个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年颁布的《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但是那个办法仅仅适用于国内信用证结算,不适用于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结算。民商法的立法在这一个方面严重落后于刑事法的立法。这是十分反常的滞后状况。一般世界上,一般的规律是和商业交易有关的法律最先形成实务做法,并经成文法化后变成后立法,而后根据刑事方面案例的积累,才慢慢刑事方面的立法,给商业方面的救济的不足之处以及对一些严重的欺诈行为提供刑事救济,以保障商业交易的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