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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7)

   

   
93 此款中强调的“股东投资形成”实属画蛇添足。公司财产的来源,是公司存续中的各种能够使公司取得财产权利的法律事实。这本属当然,不必另为强调。此处所说的“股东投资形成”从法律上看很不准确,比如某人赠与公司一笔财产,公司对他人所负债务因诉讼时效已过而不再清偿从而增加的财产,满足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如果有取得时效制度的话),都很难说是股东投资形成。虽然实践中倒不会有人抠这里的字眼而钻什么空子,但在立法技术上无疑是失败的。
   

   
94 这一概念,第一次正式使用是在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后来制定公司法时不过是沿用了其中的说法。所以,起草《决定》中的有关考虑对于理解公司法四条应有重要意义。起草《决定》中的有关情况,可参见高尚全:《中国经济制度创新》,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页以下。后来制定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有专章规定“企业法人财产权”,此条例虽非针对公司,但显然在理论思路上并无不同。该条例的起草说明中明确说,此概念在“法律上明确否定了‘企业法人所有权’”。
   

   
95 同样的道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六条关于企业经营权的规定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规定也属可以删除的条文。《转机条例》规定了企业的14项权利,其实这些具体规定与第六条没有内在的联系,企业的经营者到底有多大的独立性,是这14项规定决定的,第六条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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