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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7)

  所以,总起来说,公司法四条不可能适用于现实生活,而且生活中实际的法律操作恰恰与之相反。法律本以规范社会生活为目的,不能达此目的的法律,没有作为“法律”的存在价值,完全可以将它删除。如果不删除,它也只是一个无关痛痒的赘疣,一个时时提醒着我们一点什么的标志。95
  
【注释】  
   
89 从法律术语的使用上说,“所有者”一词并不标准。但解释起来,无论从文义,考察立法时的有关资料,还是结合该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词是所有权人的简略说法当无疑义。所以笔者不打算为附会自己的观点而曲解其意。这个概念原本似主要在财务上使用,后来不知何种原因竟辗转成为了法律上的正式概念,也是一件值得玩味的事情。
   

   
顺便指出,本条将股东的股份份额表述为“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也是不准确的。公司法在安排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时,考虑的不是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价值,而是其股份多少。如,一公司30年前招股,每股1元,今年招股,每股10元,明年招股,每股面值10元,但溢价4元,则股东每获得一股而投入的财产(包括考虑物价因素)都常常不相同。这种不同根本不必考察,只根据每人持有的股份额决定其权利。
   

   
90 管守安:《我国公司制企业产权之研究》,《政法论坛》1996年第6期。
   

   
91 此处所以强调股东“作为股东”之时,是因为每个股东同时还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比如某商店(是个公司)的股东去此商店买东西,这时此人并非以股东的身份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不属于此处讨论的范围。
   

   
92 可否将其理解为“一般条款”?似无不可,但这些权利在公司法中都有具体的规定,所谓“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的规则应可适用于此。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2页。可我们很难想象会有那种情况,那些具体规定在适用中发生了问题,以致于要适用这个“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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