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第1款中的“所有者”一词,是存在于“股东……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句子中的,“所有者”只不过是试图把股东作为“资产受益……等权利”的享有者这个意思用这个词概括说明一下,并不是想使股东在
公司法规定的这些权利之外,另外还可依所有权法享受权利。所以第一款中抹去这个词,完全没有任何影响。而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股东的这些权利不是所有权。
至于第3款,“所有权”一词也应和对第1款的理解相同。国家同样不能援引所有权制度主张权利,也应限于
公司法的规定。本款实际只是一个政策性的宣示,含义大致是,国家作为股东时,其权利不得非法侵犯。
总结第1、3款,可以认为,它们并没有使股东享有所有权。甚至对资产受益等权利的表述,也不过使是对
公司法中已经具体规定了的各种权利在这里总括地说明一下,股东主张权利时,应当援引的应是各种具体规定,而不是本条。92
(二)、关于“法人财产权”
本条第2款引人关注的前半段:“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此内容很含混。首先,使用“全部”一词,从语言上分析,其修饰的名词应包括不止一个对象。如后面无“法人”二字,很容易理解,因为“财产权”一般作为各种财产权利的一个泛泛的总称。但用了“法人”二字,就令人糊涂了。如“法人财产权”就是指物权、债权等,那与财产权概念何异?如果象有些人理解的那样,是剔除了所有权的其他财产权,但这一词从字面根本无法表达这一限制。如果“法人财产权”是一个新创的权利概念,即一种新权利,那么公司是不是还可以享有其他种类的财产权利(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而且如果认为此种权利的客体为公司的全部财产,则其个数只有一个,那前面的“全部”便无所依归。93
这是从条文文字进行的简单分析。至于为何采用“法人财产权”概念,分析有关立法资料应可认为,一个主要的动机就是为了否定法人所有权学说。94虽然法人所有权说确实不能成立,但此种否定的理由则更加错误。它否定了公司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深层的分析前面已做过了。
不考虑文义带来的困惑,无论作何种理解,此款都无适用于现实的可能。如果把法人财产权理解为一个泛称,似无不可,但每个公司根据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所有权、债权等制度规定的权利取得要件,可以取得各种财产权利,这是当然之理,这里很笨拙地加以总述,无论结论对错都无法适用也无适用之必要。如将“法人财产权”理解为一种新的权利,但法律中却没有规定此种权利得丧变更的要件、内容、保护等,所以也不可能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