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各种学说的简要评论
那些认为公司只能取得某种他物权(名称为经营权或法人财产权)的观点,且不论其他问题,首先就否定了公司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是错误的。
法人所有权说隐含着的一个前提,公司有取得所有权的资格(权利能力),这当然比那些否认此点的学说要高明一些。但是,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与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命题。本文观点与法人所有权说并不一致。
上面所进行的对问题一再追问而使之“明确化”的工作,只是笔者的一厢情愿。法人所有权学说,其命题的一般表述是,公司对于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学者们对“公司财产”的最通常的解释是,股东出资的财产和经营中积累的财产。本文第三部分已经指出,这并没有说明公司取得所有权所需的法律事实,本身也非常含混模糊,无法说明任何问题。还有一些学者将“公司财产”在集合物的意义上来理解,不仅违背了物权客体理论,而且也无法说明它的发生、变更、消灭及所需的法律事实。
那么将法人所有权说的关于权利客体的表述换为本文前面的表述方法,是不是能够使之严谨起来、并使结论站得住脚呢?也许能,但这个工作本身没有必要。因为如果承认了公司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那么当现实中发生了这些法律事实时,公司就能够现实地取得所有权。这是民法的基本适用方法的最普通的一个方面,对其他权利来说也是一样,不必特别说明与强调。所以,从理论上说,大张旗鼓地把此结论提出来没有意义。从立法上看,本文第三部分也已分析,即使将此结论写入法律,也没有适用的余地。
有很多学者在讨论中对于公司财产权的客体完全不予分析,似乎“公司的财产”包括什么是不言自明的。但问题恰恰出在,什么是公司的财产。这里有一个很不为人注意的语言陷阱。由于所有权是一种对标的物完全地进行支配的权利,所以罗马法上所有权与其客体(有体物)混淆无别,后世的大陆法系虽然在法律观念上已经将所有权与物作了区分,但在在表述时,却还常常把严格说来应该表述为所有权的地方表述为物。这在我国的立法上也有体现。比如,
继承法上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林木、文物等,严格说来遗产应包括的是公民对房屋、林木、文物等的所有权。当然,由于大陆法系一向的传统,以及这恰恰与我们的日常用语相一致,所以倒不需要苛刻地认为说错了。但我们必须对实际含义心里有数。当我们称“公司的财产(物)”时,已经将这些“财产”归属于特定的主体“公司”,实际已在不自觉地使用大陆法上长期的惯用法和日常语言的用法,隐含地表示了这些物为公司所有。那么再问公司对“公司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什么,就等于问公司对于“公司享有所有权的物”享有什么权利。回答为其他显然荒唐,回答为所有权也只是没有意义的同义反复。类比一个较为简化的例子,问我对“我的书”的权利的性质,回答为他物权是自相矛盾,回答为所有权虽不错,但所谓“我的书”就是指我享有所有权的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