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我国学者引用英美著述的时候,常忽略不同法系的概念体系的根本差异,造成很多误读。
17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页。
18 佟柔、史际春:《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两权分离”的财产权结构》,《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3期。
19 前引,史际春书,第203-204,184,192页。
20 余能斌、李国庆:《国有企业产权法律性质辨析》,《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
21 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1980年版,第72、71页。
我国有学者认为权利能力和人格的“内在含义是大不相同的”,“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则是指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前者是主体的资格,后者是享受权利的资格。”等等。参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以下。
但该种区分实无必要,也无根据。这两个概念的区分只是表达的角度有异。人格强调的是作为民法上的权利主体这一事实本身,而权利能力则强调的是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并有表达该资格在多大范围内存在的意思,因而有一般权利能力、特殊权利能力的概念,而不宜表达为一般人格、特殊人格。但是,我们说权利主体就是法律上的人格,或者说有法律上的人格,或者说是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完全是一个意思。有法律人格必可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且依法律的规定必然有一定的范围限制。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必然是有法律人格的人。既不存在有人格而无权利能力的现象,也不存在有权利能力而无人格的现象。所以,最关键之处是,这种区分毫无意义,既无法律适用上的意义,也无理论意义。从来各种著述中均混用两个概念,甚至在今人整理罗马法的内容时,也常用权利能力这个当时还未出现的概念来代替人格概念。参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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