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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2)

  在公司法人制度下,公司有权利能力,是不同于股东的另一个民事主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是作为一个人,而不论法人有一千个还是一万个股东。这样,交易过程大大简化了。
  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的变更并不是公司人格的变更,公司法人的存在具有永续性。反过来,这还意味着,股东可以不断变化而完全无损于公司法人的连贯与同一。可见,公司的权利能力是股份可转让性的法律前提,基于公司人格之独立,股份才可以转让,并且不因此影响公司对权利的享有、义务的履行,即不影响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这样,公司的经营取得了高度的稳定性。
  公司权利能力的享有是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前提,进而使法律上规定公司机关的设置、职能等有了依据。
  公司享有权利能力,是独立的权利主体,其权利、义务均独立于股东。公司承担的义务不能要求股东履行,公司的权利股东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去行使。公司有权利能力意味着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成为权利人),承担义务和责任(成为义务人)。所谓“可以”指一种资格和可能性,如果现实中发生了有关制度规定的法律事实,则公司就成为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义务人。
  总之,可以认为,公司享有权利能力是公司作为法人最基本的含义,它是全部公司制度的基础和前提。30要理解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必须从理解权利能力制度开始。
  
【注释】  16 如果说西方学者曾经讨论过似乎类似的问题的话,那主要是人们讨论团体有没有权利能力(以团体名义取得的权利、义务是不是其成员的义务),赋予团体以权利能力的依据和实质(法人的本质问题)。参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6、264、729页;李宜琛:《日尔曼法概论》,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22-29、32、53-55页;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1982年版,第437页以下。这些讨论主要发生在近代的法人制度(特别是公司制度)被正式确立之前或确立后不久。但这些问题与我们现在所说的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是两回事。
   
   

   
   
这一点,很多学者并不承认。有的学者笼统地说法人享有法人所有权或经营权是各国立法的通例,而在较详细的著述中,虽都要谈谈“公司财产权”的历史发展,但从具体内容看,无非是把公司制度的历史叙述一遍,并声称这就是法人所有权(或别的观点)确立的过程。参见,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3页以下。但是,至今似尚无人能举出西方的法律文件中的明文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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