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意义
使组织体可以取得权利能力是法律技术上的伟大创造。近代以来的公司(企业法人)制度更是一个伟大的创造。
使商业组织可以采取法人的形式有什么意义呢?
经济学的研究表明,任何交易,本身都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交易成本),包括因寻找交易对方、谈判、履行和督促对方履行等而花费的成本。交易成本越高,交易就越难以达成。决定交易成本的因素很多,其中之一是,交易本身越复杂,所需交易成本就越高。
两个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和十个人作为一方与另一人发生的交易相比,显然后者要复杂得多。债法上有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区分,在多数人之债(债权或债务)的情况下,会产生大量在单一之债中完全不存在的问题,法律关系要复杂得多。在物权法中,物的共有要比一般的单个人享有所有权复杂得多。虽然法律(特别是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交易成本,但不可能消除,多数人作为交易的一方时,交易显然仍然更复杂些,当事人必须考虑更多的情形加以约定,履约出现问题的机率也大大提高,也就是说,交易成本要更高,因而此类交易就更难达成。实践中恐怕很少听说100人作为合同一方的情形。
在传统的普通合伙制度下,合伙在整体上并非在合伙人之外另有独立的人格。合伙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均为各合伙人共同的权利义务,对外的法律关系上所有合伙人共同为一方当事人,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财产是共有或准共有的关系。所以,合伙的经营须涉及诸多复杂的内外关系上的法律问题。而且,个别合伙人的入伙、退伙、死亡都足以影响合伙整体的存在及对外的法律关系,影响合伙经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所以,当合伙人数目很少时,尚不致于太多影响交易的顺利进行,部分合伙人的变动对合伙组织和整体营业的影响也较容易被克服。但当合伙人的人数众多时,交易的难度就会大大增加,而且使得合伙的组织和经营活动变得极端的不稳定。所以,普通合伙制是为那些“可以由数量相对较少的数人出资并管理的企业设计的”。28实践中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总是很少的。因此,多人共同投资的连续性经营很难利用合伙制的形式。
法人制度萌芽于罗马法,但当时尚未有法人概念。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总结整理罗马法时,创造了这个概念。但中世纪还没有今天这样完备的法人制度,而且,直到17世纪之前,营利性商业组织从未在法律上采用过类似今天的企业法人的形式。因为在此之前的社会条件下,技术条件非常简陋,交易的范围还相当狭窄,因此从事商业所需的投资很小,传统的自然人人格和合伙制度已足以解决商业活动的主体问题。但随着贸易特别是国际贸易的规模越来越大,以及技术的进步(如铁路的发明),商业上所需的投资也就越来越大了。从少数人处已很难筹集足够的资金,对经营的长期连续和稳定的要求也大大增强了。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以17世纪英国的特许公司东印度公司为起点,经过不断的演变,到19世纪中期,近代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法人)制度才正式在西方主要国家宣告确立。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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