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能力”概念初创自德国,德文是rechtsfaehigkeit,是德国、瑞士、前苏联、我国、我国台湾等国家地区法律上使用的术语。同样的概念,在法国、日本的民法典上称“私权之享有”,22罗马法上称为人格。英美法上无与权利能力完全对应的概念,因其不存在统一的民法或私法,因而无从出现“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但在
公司法、合同法、财产法等诸法律部门中,都存在资格、能力问题,并分别设有制度(但方式与大陆法有所不同)。
为什么民法中要有权利能力制度?无疑,法律调整、规范的是人的行为,23法律是法律规范的总和,但权利能力的规定却似乎并未直接提供行为规则,那么它在民法中的必要性何在呢?
进行任何一个立法时,立法者都必须考虑,其制定的法律是试图调整哪些人的行为,即适用于谁,谁受法律的保护或约束。一个社会,当然不希望狗咬人,但是却一般不制定试图约束狗的法律,而只是制定约束狗的主人的法律(民法上给咬人的狗的主人以不利的后果,以督促主人严加看管狗,从而减少狗咬人的现象)。
凯尔森认为,法律调整的人的行为包括两种因素:属事因素和属人因素,即人们应当如何行为或不行为的因素以及谁应当这样行为或不行为。后一个因素即资格(能力)问题,有相应的“资格”是受相应法律规范调整的前提。法律能力(资格)既非权利,也非义务,它所指的是,只有对有能力或资格的人才可能发生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权利或义务)。24苏格兰法学家麦考密克也指出,一个法律规则的不可缺少的部分是,必须指明谁具有与议论中的制度有关的能力。25
关于法律规则的人的因素,实际就是法律规则在主体上的适用范围问题。对此,各国法律上并非迳行规定。就德国等国的法律而言,在逻辑上分成了两步。第一步,设置了一个“权利能力”概念,即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第二步规定谁享有权利能力。现代各国一般规定,所有的自然人和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有权利能力。“私权的享有”概念、“人格”概念与权利能力基本同义,但在技术上不如权利能力概念精当。26
任何一个权利、义务的存在,任何一个法律后果的归属,都必然有其承当者(即主体),作为前提也就有谁作为其承当者(主体)的资格问题。所以实际上每一个法律规则均必须与权利能力的制度相配合才能适用。27民法的规定方法是,将关于民事主体(包括权利能力)的规定与关于权利的得丧变更及内容的规定分别安排,由于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所以除了例外情形(一般是法律上特别的例外规定)外,所有的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就每个主体均可适用。比如在债权法中并不规定谁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所有依民事主体制度成为民事主体的(人),均可适用之而成为债权人或债务人,除非有例外规定。在一般的法律适用中,主体问题很少产生什么疑问,所以关于权利能力的规定在人们进行法律思考时很少被明确提起。但在有些案件中,则需要作深入的考察。如,德国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例: 由于医院过失,给孕妇所输的血浆中有梅毒病毒,致使其所生婴儿感染梅毒。就医院是否对该婴儿负侵权责任问题,除了考察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外,更需要考察由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此婴儿尚为胎儿状态,胎儿是否有权利能力。因此,我们一定不能忘记权利能力在所有法律规则适用时不可或缺的基础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