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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2)

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2)


葛云松


【全文】
  二、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基本设计及与公司制度的关系 
  当我国学者非常热烈地讨论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时,如果我们把目光投向法人制度起源并且今天高度完备、法学高度繁荣的西方世界,却会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所谓公司法人财产权性质问题,从未见诸各国法律的规定,也未见于学者的讨论。16对此,我国有些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解释:
  “西方学者对公司所有权和股权的法律性质的探究从来并不十分重视,而有关理论多流于零乱,缺乏系统的考证和分析的境况。之所以如此,首先是因为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实质(不论措辞如何)取得了共识,没有充分论证甚至相互辩驳和考证的必要。再者西方公司产权自始即极为明确,并适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没有必要再煞费苦心地对其性质进行辨别,否则只能是多此一举”;17 
  “法律为企业拟制一个人格……绝不是为了使资本所有人丧失所有权,或者使企业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没有这一基本认识,就无法解释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司法中,都不规定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而是规定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18
  (资本主义国家里,在私有制下,)“人们对产权关系‘心照不宣’,由私人财产权利益驱动而促使企业有效经营管理”;“在法律上都没有也无需对企业公司或法人的财产权及其性质作出规定,只需规定这些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可以取得和行使所有权”,“公司为谁‘取得’所有权?当然是股东”;19
  “据我们所知,在西方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中,却是回避了公司财产权的性质问题的”。20
  这些解释能够成立吗?
  也许我们应当首先考察一下一个在中国很不起眼的理论角落:民事权利能力制度。
  (一)、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基本设计
  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系统讨论公司或法人理论的学者虽然大都要提一提,但除了在讨论经营范围问题(即目的外的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时会谈到外,似乎很少有人重视,更很少仔细探究一下民事权利能力在法人(公司)制度中的地位以及和其他制度的关系。
  民事权利能力(为简便起见,也考虑传统民法和其他国家的一般称谓,以下称权利能力), 我国教科书上一般定义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与人格具有同一含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权利能力定义为“得为权利主体之资格或地位”。21说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享有权利能力,就是说他(它)是法律上的人,是权利主体,享有法律上的人格,可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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