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诠说的底线(一)

6 当时对帕舒卡尼斯该论点的批评主要有两个:一是法并非来之于交换关系,而是生产关系,二是方法上的批评,认为他对法律形式和内容的相互关系作了错误的、反辩证法的阐述,法律形式应该从属于它的社会阶级内容。曹子丹等译:《苏联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7-18页。
7 曹子丹等译:《苏联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1页。
8 79年以后,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重开讨论,显然这已经不再是对前次讨论的继续,因为前次讨论是对犯罪的矛盾性质的界定问题,而现在是如何克服刑法学研究中的“左倾”观点,在犯罪理论的研究中要不要考虑矛盾性质,以及矛盾性质何种位置上对犯罪的研究有影响的问题。对此,当时提出了两种重要观点:其一,刑事犯罪中不应区分两类矛盾。该观点指出矛盾问题与犯罪问题分属政治与法律两个不同领域,因而两者不应有染。其二,刑事立法中应当区分、刑事司法中不应区分。该观点在承认的刑事刑事犯罪现象中存在着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同时,指出“对各类犯罪进行归类,区分其矛盾性质,明确打击的锋芒,是立法的职责,司法部门在定罪量刑时,只要严格依法办事就行了,不应再区分两类不同矛盾”。见高明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2-64页。其中,第二种观点占据着通说地位,见高明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3-406页。笔者认为,第二种主张仍然没有把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从根本上区分开来,显然这与犯罪的阶级性观点是不无关系。
9 见张明楷著:《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9页。
10 参见高明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一九四九——一九八五)》,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98页。
11 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8页以下。
12 有必要说明的是该种提法与上述“独立说”观点是不同的,它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一般的社会危害性存在区别,之所以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盖其本意在于明确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具有特定质和量的统一体,从而阐其对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有程度上的差异之不同态度。详见高明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2页以下。
13 我国刑法学界将“社会危害性”作“对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或者破坏)”理解的观点称为“法益说”,这种理解是在国家、社会本位的传统刑法背景下作出的,不具有西方法益的理念,因而只是徒有虚名罢了,详细论述见下文。
14 见高明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2页以下,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8页以下,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二版,第48页。
15 需要说明的是,犯罪概念内部诸特征关系与犯罪究竟有几个特征的问题是交织在一起的,囿于本文考察的对象,故笔者不作单独论述,而只是在行文过程中顺带点出。
16 见高明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4页。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17 “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是张明楷先生提出的观点。见张明楷著:《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见第63-64页。在笔者看来,这里的前缀“应受刑罚惩罚的”包含有事实(影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情节)和规范评价(刑事违法)两个方面的内容。对此,如存在理解上的偏误,尚祈张先生谅解、指正。
18 李海东:《社会危害性与危险性:中德日刑法学的一个比较——以法益实害未发生时的可罚根据为切入点》,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4卷,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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