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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变法模式与中国《立法法》

 具体而言,变法是以国家权力推动市场的形成,构造市场要素,它是对自发市场秩序的一种人为干预。然而,任何干预都是有成本和代价的。立法的成本主要由三大部分所组成:社会成本(社会为遵守法律规定而付出的成本,)、立法机关成本及执法机关成本。通常,立法机关成本与执法机关成本可以度量,而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的社会成本往往无法计算,由此而使立法可能给社会造成巨大的负担27。国际学术界已越来越多地将国家以立法形式对市场进行干预所造成的社会成本与通常的财政支出相题并论,前者以税收的形式由社会负担,后者以间接税收的形式加诸社会28。问题在于,不论是税收还是收费,任何财政支出都会受到财政预算的控制,而立法的社会成本却不在任何财政预算控制之内,政府因而可以任意对社会施加这种成本。在社会承受能力不变且财政预算控制严格的情况下,政府必然会以立更多法的方式转移社会成本的负担方式,以实现施政目标29。结果,法律越多,社会的负担越重,企业的竞争力越弱30,消费者的损失越大31。这是立法在当代世界各国存在的最普遍、最尖锐问题。 
  变法模式的缺陷并不否定其有效性32,并不意味着人类必须重新回到自由放任年代,完全取消政府干预和立法。变法模式的风险只是提示着必须对立法活动进行控制,决定着对立法进行控制的立法法的客观存在依据,尽管从形式上看并不一定表现为一部统一的立法法33。并且,立法法的主要使命应该是防止立法扭曲市场秩序,增加社会成本。 
  三.
 从理论研究与各国的实践来看,对立法弊病的补救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1)在变法模式下引入自发模式,鼓励自发的制度变迁,以自发模式消除成文的法律与现实的法律的冲突根源。(2)在变法模式框架内实现立法的民主化与科学化。 
 在变法模式下引入自发模式可以采用双轨制,两者处于平行状态,各自独立发展;也可以采用交叉制,以变法模式来推动自发制度变迁的形成,或以自发的制度变迁推进变法进程。 
 由于市场行为归根到底是一种市场主体追求利益的自主自愿行为,无论政府怎样控制,只要存在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存在社会分工与生存需要,自发模式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34。为降低交易费用,使市场主体的个人收益与社会收益接近,市场主体必然会不断进行各种各样的制度创新。在我国,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高度集中的中央计划体制已基本解体,中央政府对整个经济活动的管制大大弱化,传统的公有制经济也为多元所有制结构所取代,市场要素已逐步发育形成。这种环境为由获利机会诱发的自发行为提供了相当的制度创新空间,市场主体因而有可能通过自发行动界定、保护和实施产权,构建市场制度。如果市场可以自发形成,由政府变法提供制度安排也就不再是市场化的唯一方式。政府只需要放松对自发行动的限制,退出相关领域,为自发的制度安排提供创新空间。随着新的产权及相应的市场规则的建立,或者可以由自发形成的非正式安排约束、规范人们的行为;或者可以将其转变为正式的制度,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来降低非正式制度安排的交易费用。 
 可见,引入自发模式后,与其由政府通过立法来预先制定疏而不漏的市场规范,不如转变立法方式,放松政府规制,首先由市场主体进行制度选择与制度创新,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律规则,实现书本上的法律与现实中的法律的统一,从根本上消除立法可能存在的缺陷35。应该承认,由于长期“大一统”观念的影响,我们已经习惯于以无所不在的国家权力来解决社会生活中的所有问题36。对于本应由市场或社会自己解决的问题,我们也采用了统包统管的方式,并伴以相关的政策或法律规定。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表明,政府管得过多、管得过宽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形成与市场主体积极性的发挥37。顺应时代潮流的需要,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创造性与积极性,减少政府规制的范围与程度,应是法治现代化的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 
 除了采用增量方式改革外,还可以将变法模式与自发模式交织在一起。我国的改革实践表明,既可以最初以变法模式启动市场化的进程,然后在市场的自然选择中形成社会秩序,也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强制推广某些地方自发形成的改革经验。我国立法实践中的地区试点或试行,往往先通过社会震动不大的试验性立法进行强制性制度变迁的尝试,然后在市场的自发作用中考察、评价变法的得失,变法是否进一步推广则完全取决于市场的自发选择。这种办法既可以发挥变法对制度变革的推进作用,又不致于造成脱离实际的变法;既重视自发选择对制度变迁的最终决定作用,又不坐等自发机制的形成,因而在实践中具有很强的生命力。另外,将人民群众的自发创造予以认可并以强制性的立法方式进行推广,构成了中国式改革的一个主要特点。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价格双轨制、股份合作制、办事制度公开制、基层民主制等新的经济制度与政治制度都是在人民群众的自发创造的基础上得到推广的,它们结合了变法模式与自发模式的优点。 
 可以看出,自发的制度变迁是相对于由政府预先以法律形式提供制度安排而言的,因此,自发的制度变迁的主体主要是市场的参加者,如企业或个人等私法主体,由它们在交易中形成各种惯例和制度安排。然而,有效率的制度并不只局限于经济制度或市场规则,它还要求社会经济管理制度、政治法律制度等。这样,国家及其各级政府机关除了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参与自发的制度变迁以外,也作为公共产品的提供者成为自发的制度变迁的主体。对于国家机关而言,并非所有的制度安排都是由法律提供的,它们在实践中也创造着大量的新的制度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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