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分析,及我国对客体作社会关系的传统理解,笔者主张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的客体表述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秩序)和人们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关系及金融机构的公共信用。
(三)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其中,“违反规定”指的是违反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一些重要的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为他人”包括为其他个人或者单位,只要是违反规定,不论是为单位还是个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都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况。
(四)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的表现,理论上存在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罪属于过失犯罪,这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意见。5第二种意见认为,本罪属于故意犯罪,主张本罪在主观构成上必须是故意的。6第三种意见认为,本罪在主观上主要由过失构成,在个别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7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过失构成。对此,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1、 立法原意。本条是对
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所作的进一步具体规定。
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是针对任何部门、任何领域当中出现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刑法(旧)第
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这一规定,自然也包括金融机构当中发生的玩忽职守。考虑到在金融领域当中出现的这一类玩忽职守的犯罪,一方面可能给国家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又给犯罪分子进行其他诈骗犯罪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帮助,造成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后果。为了加强对金融秩序的整顿,严明纪律,采取有力措施纠正金融领域内部违法乱纪的情况,本条针对这种玩忽职守的犯罪情况专门作了规定,并提高了刑罚,将法定最高刑规定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体现了这一类玩忽职守的犯罪从严打击的精神。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