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宗信用证判决评论----纽科案

  关于开证申请人不是基础合同的买方是否和信用证争议有关,一般的判例和学理认为:信用证仅仅是一个要约(offer),在受益人向开证行交单时,受益人就构成了对开证行要约的接受(acceptance)。因而在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就存在了一项有约束力的成文法义务。本案正确判决开证申请人不是基础合同的买方和信用证争议相互独立,互不相干。
  信用证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开证行对受益人承担第一性或是第二性的付款责任是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与保函以及其他第二性的附随的担保关系的最重要区别。因为开证行不能利用开证申请人对受益人的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来对抗受益人,同样,受益人也不能用针对开证申请人的抗辩来对抗开证行。最高法院对信用证的此一特性作了确认。
  四、注意的问题之三:严格相符原则和审单标准
  信用证机制的另一条原则是单据交易和单证严格相符原则。即开证行是否兑付信用证,要根据交单人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本身的规定条件或条款是否严格相符,开证行必须仅仅根据单据表面和单据本身来决定是接受或拒绝单据,不能越过信用证去看信用证背后的基础交易或者其他额外的证据来决定。本案判决说,“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负有严格的审单义务,其以确定单证是否表面相符作为付款条件。且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才能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该案中所提的“严格的审单义务”是否就是“严格相符”,笔者认为并无不一致。所谓的“严格的审单义务”应该是指开证行将按照开证申请人的指示严格地小心谨慎地审查单据。本案被确认的一审判决中曾明确说:“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在信用证的各个环节均应遵守单证严格相符的原则。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已被各国银行所采用并被国际商会认可。”另外在上文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1996年的判例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曾明确地说:“信用证交易的原则是单证严格相符。”
  对于审单标准中相对灵活的“实质相符”原则以及对单据中出现的“无害错误”应该如何处理,由于目前并没有相关的公开案例涉及这一问题,因而笔者在此并不能妄加评论。
  在信用证审单标准中,还有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是单据之间的一致或不一致的问题,即单据之间的相互补救问题。根据UCP500第13条a款的规定,如果单据之间出现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的判例中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时就已经提及单据之间的不一致问题:“信用证交易的原则是单证严格相符。颂佳公司(受益人)向南洋银行(议付行)提交的单据存在4个不符点,属于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和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确认单据之间的不一致构成单证不符。这再次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单标准问题上已采纳国际商会的UCP所持的立场。然而,本判决没有对如下争议巨大的问题进行明确:如果一份单据有不符,能否由另一份单据来补救。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