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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宗信用证判决评论----纽科案

  二、注意的问题之一:调整信用证项下各方权利义务的准则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被中国的法院当作国际惯例,而不是成文法或其他商业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法(经)发[1989]12号)第二(三)条要求法院“遵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同时规定:“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国际惯例,只要不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作为解决当事人间纠纷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1月17日在对颂佳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兑付同一信用证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中,就因为双方在信用证中规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因而明确确认银行的做法“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要求”,在二审判决中“参照”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国际商会400号的有关规定。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尊重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信用证适用UCP500,该约定有效,故本案应以该惯例为依据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和目前国际上主要商业国家法院的通常做法是一致的。
  随之产生的问题是,如果各方没有明确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时,法院将怎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公布的判例并没有明确。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信用证所涉及的争议是统一惯例没有规定的,比如准据法、法律救济等问题法院将如何处理,该判例也没有明确。比如对于信用证欺诈问题法院可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的司法解释,但是对有一些问题并不存在明确的司法解释,法院将怎么办,该判例也没有明确。
  三、注意的问题之二:信用证独立性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上述1996年的判决中就曾说:“信用证和信用证之间相互独立。”该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也模糊地说:“按照信用证交易规程,(信用证项下各方)各自只在本身所参与的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是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却第一次在公布的案例中明确地说:“信用证是具有独立性的法律关系”。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是其作为国际贸易主要支付机制的根本原则。国际贸易支付所要求的迅捷性(promptness)和确定性(certainty),依赖于信用证的独立性。信用证之所以获得巨大的商业用途,是因为基础交易合同、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合同相互之间的彻底的独立,从而迅速容易地使从事国际贸易的各方获得财务上的支持,同时又减少卖方不付款的风险。因此上述三个合同的彻底独立正是信用证巨大用处的关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作为统一惯例的基本原则,已经随着统一惯例被全世界绝大部分的国家的实务界和法律界接受。在英国、美国和德国的判例中,信用证的独立性更是法院首先考虑的一条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原则。法院对独立性原则的遵守,已经成为测试一个国家的银行界和法律界是否遵守国际通行商业做法的标志。有判决曾明确说,信用证独立性机制的设置本身就是为了尽可能地减少诉讼或其他司法干预的可能性。
  本案原告受益人的货物被其中国国内买主提走,而却因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要求,所以无法从开证行获得兑付,因此受益人显然被侵权,但是受益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关系,受益人和开证行之间的关系,以及开证行和议付行或通知行之间的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几个法律关系。信用证项下各方不能利用其他关系提出抗辩。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正确地将这些关系进行了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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