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谁是下一个南德集团和牟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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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条的对业界的意义和巨大威胁
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刑法室编著的书中也承认,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由于立法上的技术性问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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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条第4款保留弹性的空间,对于威慑和惩罚各种各样的信用证诈骗者,也是不得已的事,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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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条第4款的“敞口“对打击各种各样的信用证诈骗、遏制信用证诈骗的狂潮是有积极意义的。
但是在实际司法过程中,法院需要明确划清金融欺诈和金融诈骗的界限,法院同时也需要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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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条第四款作出明确的限定,否则将会出现严重的负面作用。
其一,民事侵权被当作刑事犯罪。因而业界在未来的信用证业务中很可能无所适从,因为一个从事国际贸易或国际融资或国际结算的企业和人员,在从事业务的过程中,很可能因民事侵权被当作刑事犯罪处理。由于信用证本身就是一种融资手段,银行出借的是其“或然信用”,但是,在商业实践中,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商人或企业,由于商业需要采用某一些商业范围内的变通安排是极有可能的。比如,国际贸易中,使用信用证进行融资是很自然的事,比如备用信用证,就没有任何基础贸易,只要信用证中规定的事件出现,受益人只要提交合适的(in order)单据,常常简单到一张说明(statement)就可以获得付款。从事国际贸易的国内企业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或财务状况的变化,导致无法归还开证行的垫款是十分常见的。对此法律并没有留下足够的可预见的商业法律发展空间。
其二,增加了法院干预信用证机制的可能性。信用证的开证行或审理信用证项下民事纠纷的法院不允许越过信用证的独立性去看基础合同的履行或争议。或者如果法院需要越过单据看信用证基础交易就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和规则,比如开证申请人需要举出确凿证据和完成相当高的举证责任后,才可去看基础合同。否则,开证行和法院的干预就将严重损害信用证的商业活力,并最终损害中国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和从事国际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的长远利益。这也是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需要多一点商业常识的必然要求。因为信用证机制的设置本身就是为了尽可能地减少司法的干预的可能性,从而保护信用证机制的商业活力。最近几年以来,据笔者了解,中国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断打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政法委,反映各级司法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安全部门、公安部门)轻易干预信用证的支付,导致中国国内金融机构的国际上声誉受到严重影响。现在,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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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条尤其是第4款的弹性规定,将为信用证支付机制埋下了一颗巨大的“定时炸弹”,随时可能导致整个信用证支付机制被彻底摧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