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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其中案的法律思考(较早的评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在5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严重情急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从犯罪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大小、造成银行信誉的损害程度来具体分析认定。”由于信用证的数额一般都极为巨大,几万美金的信用证极为少见,而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美金额度的信用证是很常见的。因此,根据这一条的规定,触犯该条法律的人至少都要判无期徒刑以上直至死刑。
  显然适用第2款肯定不可能。但是控方以第195条第3款指控牟其中却存在一些重大问题。第3款的规定是“骗取信用证的”,但是由于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不是南德集团或牟其中本人,而是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因此首先从法律主体上就不符合条件。其次,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开证之前一般要提交部分保证金或经过开证行对其客户(customer)的授信的授信,或者开证行获得了足够的保证或抵押物或质押物。因此就开证行而言,应该不会存在将来兑付信用证后产生收不回垫付款项的风险问题。退一步说,当开证行兑付信用证后,要求开证申请人偿还(reimburse)开证行垫付的款项,这一个在法律上的偿还开证行款项的义务应该由开证申请人即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承担,而不是开证申请人的国内最终用户即南德天津科技公司承担,更不是南德天津科技公司的母公司南德集团承担。因为开证申请人的下一家即国内最终用户和开证行没有法律关系(privity)。因此指控南德集团和牟其中骗取信用在主体上和客观上并不适当。
  那么以第1款指控南德集团和牟其中可以吗?第1款的前半款显然不适用,那么适用后半款呢?也似乎不妥。因为伪造单据的是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香港天泽公司。但是如果,香港天泽公司伪造单据是受牟其中指使、唆使,或牟其中参与伪造,那么以第一款指控牟其中就比较恰当。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1997年在新《刑法》颁布后编著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释义》,在关于195条第1款的解释中说道“使用伪造、变造附随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另外说到:“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既包括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后自己使用,也包括伪造、变造后提供给他人使用。”解释中进一步说:“犯罪分子利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这一特点,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伪造各种单据,使开证行因全部单据与信用证在形式相符合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骗货款的目的,这种犯罪有的是伪造提单上(原文如此),有的是伪造船长的签字;有的是采用空头提单;有的是对提单上所载明的货物作假;如提单所载明的货物与实际货物不相符或者伪造根本不存在的货物。”
  因此以第1款指控牟其中案的关键是要以有力的证据证明:牟其中指使、唆使,或参与香港天泽公司伪造信用证项下的附随单据。否则,控方的指控将极有可能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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