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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及其向证券交易所派出的交易经办人员,应当致力于圆满地完成客户的委托,而不应当利用受托买卖证券之机侵害客户的利益,不得以他人名义为自己进行证券买卖。《证券法》第144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4)不得对客户融资、融券的义务
  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看似是对客户提供的一种财产利益和交易便利条件,但于证券交易本身所具有的风险性决定了,毫无限制的融资、融券行为既有可能使客户在一夜之日成为暴富,但也有可能使客户在一刹那间因为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而陷入破产的深渊。而且,从宏观上看,大量的融资、融券行为还会刺激信用膨胀,导致证券市场与金融市场的动荡和混乱。因此,《证券法》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5)证券公司对客户所尽的报告义务
  证券公司作为行纪人,理应对委托人负有报告义务。因此,证券公司接受委托的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制作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按月编制证券买卖对帐单送交客户。
  本案中的四通营业部作为证券公司,理应对朱某履行以上合同义务。
  (二)四通营业部限定交易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
  证券交易市场中的指定交易,又称指定代理或限定交易,是指证券投资者只在一家证券公司开立证券和资金帐户,并委托该家证券公司买卖证券。如果该证券投资者再委托另外一家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由于第二家证券公司并不具备在证券交易所担任该投资者行纪人或代理人的资格,因而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指示无法履行。可见,指定交易的法律效果是,投资者不能同时委托两家以上的证券公司买卖证券。
  在1998年之前,证券投资者可以自愿办理指定交易,即通过其与证券公司的协议约定仅与该证券公司缔结行纪合同或代理关系。既然是自愿办理指定交易,投资者当然可以在缺乏约定的情形下,同时委托两家证券公司买卖证券。在1998年之后,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一项交易规则,凡通过该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的投资者在全国范围内只能在一家证券公司开户,只能委托一家证券公司。此即强制性的指定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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