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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司法公正的几点思考

  五、审判方式由纠问式向辩论式的转变。
  纠问式诉讼的最大特点是国家官吏依其职权主动地追究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和发展,已不是主要取决于受害人,而是取决于司法机关,取决于握有国家司法权的官吏。就是说,在纠问式诉讼中不是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而是实行主动追究、不告也理的原则。因此,对于犯罪事件和犯罪嫌疑人,即使没有受害人告诉,国家的司法官吏也有权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追诉和审判。比如进行现场勘验、尸体勘验、对嫌疑人进行审讯等。
  在纠问式诉讼形式下,实际上无所谓诉讼当事人,即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实际上都不具有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告人(包括嫌疑人)在诉讼中只是被拷问、被追究的对象,是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力的刑事诉讼客体。受害人同被告人虽有某些差异,但实际上也只是告发者,在诉讼中也不具有现代法律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唯一能在诉讼中享有各种权利的,只有国家的司法机关和拥有司法权的官吏。在纠问式诉讼中,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是不分的,均由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吏统一掌握,既不存在只负责控诉而不负责审判的机关,也不存在只负责审判而不负责控诉的机关。法官集审判权、起诉权和侦查权于一身,既有权对案件进行审判,也有权对案件进行侦查和追诉。
  纠问式诉讼的另一重要特点,是它同野蛮的刑讯、拷问始终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可以说,纠问式诉讼的历史也就是一部刑讯、拷问史。法官不仅可以拷问被告人、嫌疑人,而且可以拷问证人和受害人。刑讯、拷问是获取证据的主要方法,也是审判案件的主要方式。
  纠问式诉讼一般都是秘密进行的。不仅法庭审判前的调查活动是秘密的,就是法庭审判一般也不公开,而且也不通过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法官进行审判活动的主要内容就是拷问被告。法庭审判一般不会允许无关人旁听,也跟本不存在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可以展开辩论的程序。
  辩论式的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角色,诉讼的进行主要是依靠控辨双方的积极性。对罪犯的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是分开的。法官只负责审判,只负责听取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情况,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决,而不负责对犯罪的追诉,即不执行控诉职能。在开庭审理前,法官一般不进行任何调查或侦查;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一般也不主动传唤证人或者强制当事人中的某一方提出证据。法官对案件的裁判,主要是依据当事人双方在法官面前的陈述、辩论和所提供的证据。“法官虽然主持整个庭审过程,但只仿佛足球赛场上的裁判员,本身并不踢球,而是最大限度地让对立的双方竞赛,哪一方最终表现出优势,则宣判该方获胜。在法律诉讼中,这种所谓优势是指一方当事人能够展示有力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8] 中立是裁判者的最基本的要求。不中立便是偏私,其结果必然是不公正的。法官的中立有助于树立一种公正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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