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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司法公正的几点思考

   
  三、法官实行高薪制,由联系群众走向孤独化,亲属与经济单位保持一定距离。法官的独立性应有相应的保障和制约。
  人的基本要求是生存,解决吃、穿、住、行等基本问题。这些基本的需要满足后,有出现一个欲壑难填和人心是无底洞的问题需要满足。社会解决的基本办法是,一是根据公共需要节制个人的欲望,靠的是道德、纪律、法律和规章;二是单靠约束还不行,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给予欲望的适当满足。由于法官是掌握“刀把子”的人,是社会公正的象征,这就要求法官应超越于民众之上。这种超越,一是社会地位的超越;二是形象的超越,如服饰;三是经济的超越。因为法官也是活生生的人,也有七情六欲。只有实现这些超越,让法官的心里感到荣耀和责任重大,也不为家庭经济考虑,安心工作,才能更好地适用法律,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从国外的实践情况来看,可以说是成功的。我国不妨也尝试一下。不要总是把法官和行政人员等同起来看待,因为法官是可以裁断行政行为的,但行政人员不能干预司法活动,否则,司法公正就是一句空话。
  而我国的实际情况是,法官要为贫困村找致富门路,节假日要慰问困难户,司法在很大程度上不只是司法。法院还要为春耕生产服务,要配合政府做好上街打扫卫生的工作,如此等等,社会事务面面俱到。美名曰联系群众,与群众打成一片。实际上,联系了哪一片群众,与哪一片群众增进了感情,别的群众又会如何看不得而知,又如何能保证司法公正呢。“法官的职业要求他首先要为正义、为保护公民权利而斗争,但同时他又是一个活生生的人,他要有房子住,有工资发,要扶养家小,要报销差旅费,生了病也要上医院当然要照收医药费,不仅每年拨款不能得罪财政局,家属农转非也不能得罪公安局,买地建房不能得罪城建局,生活用电不能得罪供电局,如此等等,事事得求人,真是难为了我们法官们。”[3] 在现代西方社会,司法独立原则是一项宪法性规范,以得到社会各阶层的普遍认同。司法独立当然并不意味着司法超然于社会力量的影响。司法与社会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关系。司法与社会之间只有形成一种正常的互动关系,司法才能够成为社会关系的有力调整者和社会发展的有力推进者。在表面上,司法独立是一种制度设计,而在更深的层次上,是在不过是一种力量对比所引出的后果而已。独立的司法是离不开一个高素质和有力量的司法群体的。在法治社会中,司法独立定位为一项宪法原则,不仅是因为司法既要调整社会关系,而且必须能够有效地抑制和制裁官方机构的违法行为。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法官应当与一般社会成员保持适度的分离,以避免错综复杂、千丝万缕的人情网、关系网影响司法的公平。“法官与社会成员之间设置合理的隔离带,在法官的选任、法院的设置、法官的行为与服饰、法官与当事人及一般民众之间的接触规范等方面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并建立可操作的纪律约束。”[4] 在本乡本土当法官,“由血缘、家族、亲情乃至上下级等等关系所织成的网络给绝大多数在本乡本土法院司法的法官们带来了多么沉重的压力。”[5] “当事人既可以在法官的办公室中进进出出,又可以夜访法官于其家中;既可以与法官随意交接,又可以‘潜入后院’,打通家属们的关节,如此种种,再自律严格的法官,在这一次又一次的诱惑面前能够永远立于不倒之地么?”[6] 为了使法官们具有健康的心理,我们需要在制度上作出相应的设计,那就是法官不在本地任职。法官应当是一个追求正义和廉洁清正的群体。法官在社区中的这种易接触性固然可以增进民众对司法官员以及司法制度的了解,但是,将法院和法官生活的内景一览无余地展现在大众的眼底,对于树立法官与法院的声望与权威是不利的。“西方为保障司法独立而规定法官终身制,不经本人同意以及合法程序不得被免职(甚至提升),“铁饭碗”坚不可摧,我们这里却是引进企业管理中的竞争机制,“泥饭碗”一碰就破;西方从来都给法官以高薪,务使其生活优裕,我们这里却力倡俭以养德,法官穷而后廉;西方法官日常行为追求庄重,并且法官与其他人员之间等级森严,我们这里却着力宣扬“干”、“警”融洽,首席法官也可以挤在恶臭的车厢里奔走千里搞执行;在西方休说法官,在有些国家就是大律师也不得与当事人直接接触,我们这里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毫无遮拦,甚至可以与当事人搞所谓“三同”(在外出处理案件时,由当事人负担费用,法官与当事人同吃、同住、同行)。”[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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