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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管制机构中的技术争议

  林务局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进路中所反映出的它的政策偏好,这或可表明它判定这条进路最为符合制定法委任的要求。但还有另外一种可能的解释。森林木材的销售可能价值数百万美元,这可为联邦和州政府所分享。[19]因此,林务局对多样性保护区的否定,也可能反映了实现国家森林中伐木业运营最大化的政治压力。
  3 听证过程
  围绕林务局的土地和资源管理计划的规则制定过程,引发了林务局和环境论者之间的争议。[20]行政程序法并没有要求对关于公共财产的规则适用通告评论的规则制定程序,[21]但林务局却自愿使用这一程序。[22]除了这些程序之外,地方官员还会见利害关系人。[23]
  3.1 通告评论的规则制定
  通常国会要求用通告评论的规则制定程序来解决科学技术上的争议。此外,最高法院也判决联邦法院可以不作更多的要求。
  根据行政程序法,行政机关必须允许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但它并不要求举行某种形式的听证。[24]通告评论的规则制定程序被称作“非正式”的规则制定,而包括附加程序的规则制定被描述为“混合”式的规则制定。自沃蒙延肯案[25]之后法院就无权对规则制定的混合程序提出要求。在沃蒙延肯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认为经交叉质证的专家证词对解决科学争论可能是必要的,最高法院判决认为除了行政程序法或另外可行的制定法的要求之外,法院不得对行政机关施加更多的程序要求。[26]
  然而国会有时要求规则制定的混合程序。例如1977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要求环保署提供口头表达资料、见解或论点的机会。[27]《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1974年修正案要求规则制定中要召开有某些证人进行交叉质证的听证会。[28]
  3.2 规则制定程序的适当性
  这样的发展引出的问题是,非正式的规则制定是否足以解决技术争议呢?例如,在怎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使用如林务局所选用的会议形式?如Crampton教授很久以前就指出的,这个答案“必须以对每个提议优缺点的权衡判断为基础。”[29]他建议分析者应当考虑:[30]
  (1)程序对准确选择和确定相关事实和问题的促进程度;(2)程序促进商业交易的程度; (3)以及根据制定法的目的,程序为行政机关、参与者和一般公众所接受的程度。
  当如此判断时,通常适宜用非正式规则制定程序来处理科学技术上的争议,但附加的程序可能是有帮助的,然而使用不使用附加程序,应留待行政机关决定。
  在沃蒙延肯案中,法院的评述认为没必要用混合的规则制定程序,来准确解决科学技术上的争议。[31]这可以反映出戴维斯教授著名的洞见,只是在准确分辨“裁决事实”(adjudicative facts)或者仅为个人所有的事实时,审判型听证才变得有必要。戴维斯论称非正式规则制定足以查明被他称作的“立法性”事实或“政策事实”(policy facts)。混合型规则制定是不必要的,因为在科学技术文献中立法性事实随处可得。[32]Boyer教授对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混合规则制定的研究也支持了这个结论。Boyer发现混合规则制定带来了高昂的成本和负担,但在公正或准确性上却没有什么看得见的提高。[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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