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作为电子商务法律模型的成份的各法律要素必须形成一个系统。也就是说,这些法律要素必须具有真正的系统性。这种系统性表现为两个方面:要素的完备性以及要素之间的兼容性。其中,要素的完备性要求电子商务法律模型能提供全面解决电子商务法律问题所需要的各种法律要素。如果这些法律模式只能解决部分问题,其他问题因缺乏相应的法律要素而不能得到解决,那么我们所构筑的法律模型就是一个残缺不全的模型,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用。我国现有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就是残缺不全的,尽管
合同法承认了数据电讯的书面形式效力,并且就数据电讯的收发时间与地点等问题作了较具体的规定, [11] 但关于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数据电讯的证据效力等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这样采用数据电讯形式签订合同仍然会遇到一些障碍,从而使电子交易无法顺利开展。在构筑电子商务法律模型时,一定要避免出现这种现象。在追求法律要素的完备性的同时,还要关注各要素之间的兼容性。电子商务法律模型所要解决的问题分布较广,有属于民法领域的,也有属于诉讼法领域的,还有属于经济法领域以及行政法领域的。尽管如此,这些问题之间还是存在一些内在关联性的。这就决定了用来解决这些问题的法律要素也必须具备兼容性,否则,它们也不能组成一个能正常运转的法律模型。比如,一方面承认数据电讯具备书面形式效力,另一方面却不把数据电讯当作一种书证;一方面以收件人的营业地作为数据电讯送达地点,另一方面却以信息系统所在地作为确定合同纠纷案件准据法的标准。上述两种情况中,用来解决问题的法律要素之间都存在冲突,无法兼容。这就象制作一个汽车模型时,将一个卡车轮胎安装在小轿车的车身上一样,只能组成一个不合格的模型。
(二)开放性原则
所谓开放性原则指的是所构筑的电子商务法律模型必须是一个开放的系统,能够不断地解决科技发展所提出的新法律问题。具体说来,开放性原则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技术上的开放性。电子商务法律模型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由电子通讯技术在商业领域的应用所引起的,而电子技术本身又是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的,与此相应,电子商务法律模型在所适用的技术手段的范围方面必须是开放性的,不应该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某一种或某几种技术。这一点也被称为技术中立主义或技术中立原则。 [12] 许多国家或国际组织的电子商务法都奉行技术中立主义。比较典型的有美国的《国际与跨州商务电子签章法》、加拿大的《统一电子商务法》、澳大利亚的《电子交易法》以及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等。可以说,在技术更新换代的速度日益加快的今天,技术中立主义是立法者最明智的选择。以电子签名问题为例,尽管非对称加密技术是目前最常用的电子签名技术,但法律上不能将有效的电子签名限定为运用非对称加密技术所作的电子签名——通常被称为数字签名 。[13]因为,除了非对称加密技术以外,计算机口令、对称加密技术以及新近开发出来的生物特征签名技术等都可以被用于电子签名。如果法律只承认数字签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使用其他技术所作的电子签名将得不到法律保护。尤其是生物特征签名技术,如果真象人们所预言的那样在今后取代非对称加密技术成为占主导地位的电子签名技术,那么,到那时,那些《数字签名法》将无用武之地,立法者又得制定新的电子签名法。技术的快速更新换代将导致奉行技术特定主义的立法者疲于奔命,而法律的频繁修改又会损害其权威性。在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法律必须具有较强的弹性,能够包容现有的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