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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宪法平等权保护——从美国Romer v. Evans案谈起

  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宪法平等权的保障依其拘束对象之不同,可分成“法律适用”的平等与“法律制定”的平等。 后者指“要求立法者亦必须遵守宪法平等权,而且在违反平等权时,法律会因违宪而无效。” 但大陆学者通常只把第三十三条作前一种理解,认为“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指的是法律地位的平等,即平等地享有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而对“法律制定平等”避而不谈。有学者从历史渊源来加以考察,对于这一现象总结出两点原因:其一,时至今日,学界受民国时期的宪法观念和学说影响仍颇深,而当时认为对军阀、汉奸、卖国贼等不能讲平等;其二,建国后法律“阶级性”本质思想主张对阶级敌人实行专政,无平等可言。 从比较法视野来看,目前国内学界的同说显然是有缺陷的。在美国,“法律平等保护”既可针对“行政分类”(Administrative Classification),也可针对“立法分类”(Legislative Classification)。前文所述三个违宪审查标准主要指向的是“立法分类”,具体地说是立法本身存在的违反平等权保护的问题。在德国,宪法学者称“法律制定平等”为“法律之前的平等”(Gleichheit vor dem Gesetze),以此与“法律上的平等”相区别。 由此可见,对于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应作两个层面上的理解,它对立法者和执法者提出了同样的要求。或者说,该条覆盖的范围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代表机关立法行为。
  法谚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样如此。但中国宪法面临的困境是理念和现实之间的落差太大。宪法对于一般公民而言仅是作为一种权利宣言而存在,而难以在现实中一睹她作为“法”的“芳容”。虽然白纸黑字写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现实又是怎样一种状况呢?同样参加高考,不同地区录取分数线相差高达一百多分;招聘广告对身高等进行限定,达不到这些身理标准的连报名资格都没有;农民进城打工要交这费那费,因为他们没有城镇户口……类似的人为造成的不平等大量存在,不能不让人感慨万分。德沃金在《自由的法: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导言)》中指出:许多当代宪法皆以极为空洞、抽象的措辞宣布个人具有抗衡政府的权利。 中国宪法无疑就是其中之一。有人这样描述宪法:“根本法,根本没用的法。”这话虽然言过其实,但多少道出了中国宪法的尴尬现状。有识之士由此大声疾呼:违宪审查这个“睡美人”该醒来了!笔者在此不想就这个堪称当今中国宪法学界最大也最热的话题展开论述,仅想表达一下几点个人见解:第一,当下我国宪法学界有关“违宪审查”的著书立说大有“汗牛充栋”之观。但书斋里的“挑灯夜战,奋笔疾书”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被普通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并不能令人不生怀疑。宪法学者们高擎“宪法公民权”大旗,摇旗呐喊,热血沸腾,但观众(民众)则漠然视之,其间原因很值得反思。第二,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对法律上的平等保护呼声也日渐增高。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做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被学者们誉为“开启了中国宪法的一个新时代,是我国宪法研究的一个里程碑”。 2002年1月7日,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受理了被称为“首例宪法平等权案”的蒋某状告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侵犯其平等权与政治权利案。 相信今后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将层出不穷。这些都充分反映了现实对于违宪审查制度的呼唤和希求。确立“违宪审查”制度顺应民心,符合法治要求,因此势在必行。而这种投石探路、聚沙成塔般的努力也使中国在导入司法审查制度方面的现实条件逐步趋向成熟。第三,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或改革都需有足够的知识准备和社会心理基础。在关注现实生活,尊重中国国情的基础上,我们同样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宪法实践经验,进行包括理念和制度的移植。知识的积累需要宽阔的视野和持久的耐心,狭隘或急躁都难有大作为。关诸当今世界各国,实行违宪审查制度已蔚然成风。 虽然赶潮流之心不可有,但其他国家的实践多少能对我们有所启发。上文花了大量笔墨来介绍Romer v. Evans的案情和判决结果,乃是笔者企图通过一个具体宪法案例来“窥视”美国有关法律平等保护是如何落到实处及违宪审查制度是如何运作和规范的。能否“得逞”自不由我,但在“走向公民权利”的大道上,吾辈当尽其所能,上下求索而不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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