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随着全球性国际组织的增多而带来的国际社会的日益组织化,延伸和发展了一些新的价值。如《联合国宪章》在序言指出的善邻和宽容。联合国大会将1995年确定为国际宽容年,以提醒人们互相尊重、平等对待、相互谦让、和平共处。阿兰奇奥 鲁伊斯指出:“国家之间的意识形态的、政治的、经济的或社会的密切关系并不是国际法的前提。”[注5] 詹克斯正确指出:“任何一种文化垄断着法律智慧的概念,同任何一种文化是宇宙的中心的概念一样,都是一个时代的错误。”[注6] 作为《联合国宪章》组成部分的《国际法院规约》以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委员会章程都表明,国际法和国际法院、国际法委员会等国际机构都应当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和各主要法系。作为一种道德情操、一种政治义务或者全球安全的一种不可或缺的要求,宽容已经成为人类生存本身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因为人类是一个大家庭,多样性是其本质所在。人类社会依靠一个互相依存的网络生活着,这一网络象任何生态系统一样脆弱。
然而,无论如何,国际社会的成功合作,需要所具有个体有以诚实信用协力实现共同目的的前提;没有这种内心的准备和确信,成功的合作是不可能的。这样,国际法主体如果要达成意思一致,就必须向着一个共同的最终目的,即,建立一个和平、繁荣的世界,实现全人类共同的幸福。
人类社会在不断进步,国际社会在继续发展,国际法规则也应当不断的更新和发展。尽管国际法规则具有共同同意的性质,但是发展中的国际法规则并不一定一开始就要取得所有主权国家全体一致的明示同意,或按传统方法由所有主权国家达成协议而产生。因循守旧不仅跟不上国际社会迅速而不停的变化发展进程,而且会加剧发展中内在矛盾,引起混乱和阻碍发展。因此,不发展新的国际法规则,就不可能发展和建立新的国际秩序。
新的国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平秩序下的国际法,应当建立于一般人类价值的基础之上,其逐步实现依赖于国际社会个体之间的充满着兄弟情谊。“和平作为一种绝对的价值观念,只能建立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者之间的关系的这种观念之上”,而且“是同自由的价值观念分不开的。”[注7] 国际社会中有些个体如国际组织已经服务于这个崇高的目的,这些国际组织无须追求特别的利益,它们的建立有助于增强国际社会的信心,从而促进联合国宗旨的实现。国际法院在其对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咨询意见中也提及了这些基础的原则。这样发现的一些价值是国际法规则的文化客观化的一些先验的条件。这向我们表明,这些价值对国际法的客观有效性,不依赖于观察者的主观见解,而可以通过文化经验的一定片断的批判性分析来得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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