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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行为规则的发展与国际法

  社会是由小及大不断发展和进化的。“每个人类的社会,只有在它的成员之间进行往来的基础上,才是可能的。然而,只要这样的往来一旦存在,那么,通过惯行或者合同,往来的规则也就形成。”[注2]  没有交往的个体之间,他们很难组成一个社会。把哥伦布发现美洲之前的欧洲单个自然人与美洲单个自然人说成是同一社会的个体是不合适的。每一社会的形成,都是在相互同化或者异化的过程中渐进形成的,行为规则也是渐进的形成、发展和变化的,脱离现实的过分超前的规则只会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很难想象,让一个太平洋小岛的原始土著部落社会放弃其行为规则,而直接适用美国纽约州的行为规则,将会发生什么样的结果。然而,不管无论如何,人类追求更高目标的天性和规则的理念首先导致一些小社会的形成,然后导致一些国家和国家集团的成立,最终导致一个建立在所有自然人之间关系平等基础上的包括全体人类的社会的形成。
  二、国际法
  “战争比和平发达得早。”[注3]  但是,战争给人类带来了沉痛的灾难和巨大的破坏。17世纪中叶,结束欧洲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里亚公会和《威斯特伐里亚和约》承认了罗马帝国统治下的许多邦国为独立的主权国家。这些“西欧旧基督教国家构成原始的国际社会,国际法是通过习惯和条约在其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在任何时候,新的基督教国家在欧洲出现,它就被接纳到现有的欧洲各国社会之中。但是,这个国际法形成时期,只限于这些国家。从前,欧洲国家与欧洲以外的一些国家只有过有限的交往,而且,即使这些交往,也并不总被认为受欧洲各国之间流行的同样国际行为规则的支配。”[注4]  直到国际联盟创立之前,国际法的主要性质是相对不变的,国际法是单纯的国家之间的法,其任务在于划定各国间的权力范围和规定它们在相互基础上的政治往来。但是,从19世纪开始,国际法有加入这样一个新任务的倾向,即通过各国之间的合作来追求人类共同发展的目的,这从1815年《关于取缔贩卖黑奴的维也纳宣言》、1864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中可窥一斑。
  经过第一次世界大战,当时的国际社会认识到,战争及对人权的践踏并不能最终或有效地解决国际社会出现的问题,各国只有在和平的国际秩序中进行合作,才能有利于各国及人类福祉的改善和提高。各国为了维持世界和平与促进国际合作而建立国际联盟,产生了国际社会的一个政治组织。而国际联盟会员资格不受文化、宗教或地理等因素的限制,则使得国际社会变大了,追求人类共同发展的目的的规则和任务多了。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和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先后规定限制“诉诸战争权”和废弃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1926年《废除奴隶制及奴隶贩卖的国际公约》责成各缔约国防止和惩罚奴隶贩卖,并逐步尽快完全废除奴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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