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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上请求权的类型

  笔者认为,将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纳入物上请求权体系,过于牵强。物上请求权制度的立法本旨在于为物权提供一种自我救济手段。在物遭侵害时,权利人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可以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这种完满状态是对标的物的完满支配状态。如果物权人的标的物被他人侵夺、毁损或物权的行使受到他人的妨害,物权人在行使物之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或排除妨害请求权后,确实可能仍然遭受损害,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或排除妨害请求权未能达到其目的,比如,原物已被毁损、灭失或标的物不能恢复原状;另一种情况是行使上述请求权已经达到其目的,但物权人仍然遭受其他损失,比如,原物虽已返还,但物权人在物被侵夺占有期间内未能使用该物而遭受损失,或者妨害虽已排除,但在妨害存续期间因权利遭到妨害而蒙受损失。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物权人即使可以向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也不可能使物权恢复完满状态。因为物既然已不可返还,或不可能恢复原状,那么权利人就不可能再对原来状态的标的物进行支配了,其所享有的物权要么消灭,要么发生形态变更,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使受害人在经济利益上获得一种替代性补偿,而不可能使其物权本身恢复原状。所以,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物上请求权不符,它仅仅是一种债权。在第二种情况下,物权实际上已经恢复了完满状态:物已按其原状返还给物权人,被毁损的物已经恢复原状,妨害已被排除。至于物权人遭受的其他损失,并不影响其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因此,要求行为人对该损失进行赔偿,当然不是为了使物权恢复完满状态,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也不属于物上请求权,同样仅仅是一种债权而已。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只能是一种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物之损害赔偿问题应该在侵权行为法中予以解决而不是在物权法中予以解决。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之所以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为物上请求权,据笔者推测,其理由可能是侵权责任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意外事故而导致物权人遭受损害,物权人将得不到救济。这个理由看上去似乎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并不充分。在侵权行为法中,除了若干特殊侵权行为外,都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的,不管该行为侵害的是物权还是人身权。如果物权法规定物之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何偏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呢?难道说人身权不如物权重要?显然不是。所以,在行为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物权人遭受损害,物权人无法依侵权行为法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即使存在不公平因素,也只能通过对侵权行为法加以适当修正,予以解决,而不能通过在物权法中另起炉灶加以解决,否则将会损及民法体系的内在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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