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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共有与公司人格独立——当公司股东仅剩夫妻二人时(修订本)

  笔者以为根本的一点在于,原审法院错误的理解并随意地援用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因为即使是在该理论的发源地英美国家,法院也只是例外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不是经常地轻易地就能掀开公司的盖头来的。9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界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0条)与此同时,该法还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公司(第58-64条),即便公司全部股权归于一位股东名下,也不足以导致公司人格的丧失(当然,要符合一人公司最低法定资本的规定)。一人公司尚且可以成立,举重以明轻,由夫妻共有股权的有限公司何陋之有?显然,现实已决然容不得上述颇为荒谬的审判了。
  1 李仁军:“公司股东仅为夫妻两人时如何界定公司性质”,《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6日第3版。该案的事实情况还可见2005年2月18日中国中央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经济与法》栏目。
  2 2005年2月18日中国中央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经济与法》栏目。
  3 在胡红卫诉黄燕明离婚及分隔股票、中签股票抽签表案中,经法院调解,股票归被告所有,原告获得折价补偿。对此,评议人认为,该该案中股票系夫妻共有无疑,但是“在处理上,对以夫妻一方名义持有的股票,宜采用归其所有,而由其按折价的价值量给付对方一部分办法为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0页。对此笔者并不以为然。
  4 对于股东的权利和公司的财产,我国《公司法》(1993)有明确的区分。其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5 这方面的规定可以参见《安徽省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1992)第11条,《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994)第17条,《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1996)第21条,《甘肃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993)第19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1992),《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1994)第11条,《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1991)第7条,《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1995)第23条,《黑龙江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998)第4条,吉林省体改委、省轻工业厅《关于吉林省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试行意见》,吉林省乡企局、省体改委《关于大力发展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意见》(1993),《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1995)第28条,《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第27条,《四川省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试行办法》(1994)第13条,《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1996)第14条。上海市和青海省特别针对为原集体企业全体离退休职工集体设立的集体共有股进行了规定,详见《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997)第20条及《青海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998)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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