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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共有与公司人格独立——当公司股东仅剩夫妻二人时(修订本)

  前引文章的作者在赞同原审法院的判决时认为,东南公司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月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关于“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的规定。这种理解是不对的。因为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东南公司是由孙某和沈某设立的,而且公司成立时沈某和刘某也还没有结婚。所以这样一条关于公司登记设立的规定完全不应适用于本案。
  诚然,我国《公司法》(1993)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但是该条规定仅仅是对公司设立时的要求,即初始条件,而非持续条件。而该法并没有关于股东人数达不到法定人数公司即丧失人格的明文规定,因此,法院能否仅仅以公司股东只有一人而判定公司丧失独立人格,至少在学理上仍然是有疑问的。本案中,尽管存在沈某和刘某虽共有东南公司部分股权的事实,但前提是沈某在婚前已取得并单独拥有部分股权,且于婚姻成立时没有其他(共享)约定,因此,所谓“股东在公司的财产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是完全错误的。东南公司的股权实际由两部分组成,一为沈某个人拥有的股权,一为沈、刘二人共有的股权。由于东南公司股东的人数仍然是复数的,从而全然不涉及所谓“一人公司”问题,基于所谓公司股东不符合法定人数而否定公司人格的判断也就是全无道理和凭据的。6
  本案判决的荒谬还在于,是不恰当地将公司的法律人格系于股东之间的特定身份之上——《公司法》并没有责成其这样做。由于我国《公司法》(1993)第35条对有限公司部分股东转让出资采取了其他股东要么同意要么购买的原则,7因此,本案中的沈某在孙某欲退出公司时必须做出抉择:“同意还是反对,是个问题”。若同意,则一旦孙某将股权转让给其他外人,势必会对公司经营管理带来某些影响。于是沈某只能选择反对孙某将股权让与外人,但这样一来,按照公司法的要求,他就必须自己出资购买孙某的股权,这样一来,公司的股东将只剩下沈某一人。此时,公司的人格危机昭然若揭。于是沈某选择了变通的办法,让自己的妻子和自己一起接手孙某的股权的方案。但是原审法院的判决将使以后与沈某类似的股东(“沈某们”)处于无所适从的境地:既然在公司只有两名股东的情况下,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足以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丧失,那么股东必须在股权和配偶之间做一取舍——“要他没我,要我没他,您看着办吧”——“沈某们”或者坚持反对自己的配偶受让公司的股权,尽管找不到任何一条法律曾有这样的禁止性规定,而选择其他人士接手孙某股权,但无数案例显示,选择不恰当的合作伙伴往往是最终陷入(有限)公司困局的症结所在;8或者为了持股而硬性对双方财产进行区分和公证,而这种未雨绸缪的设计恐怕会给本来美满的婚姻带来阴影;或者干脆先解除婚姻关系再由原配偶受让股权。总之“夫妻店”是不那么好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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