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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共同体

  1608年英国国王詹姆斯一世以自己具有理性为由要求亲自审理一桩案件,而E•科克法官则回答他说:“陛下的确具有极丰富的知识和无与伦比的天赋;但是,陛下对您的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因为涉及其臣民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的那些案件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2
  的确,法律领域作为艺术地发挥人为理性之所,不但需要丰富的各学科知识,更重要的是要有深厚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法律技术,而大量的法律知识、复杂的法律术语和程序、与生活逻辑不同的法律逻辑,都需要长期的专门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我们可以看到古今中外,法官或其它在社会中扮演裁判角色的总是年长者,而且在法学领域特别是法律实践的领域几乎没有年轻的天才成为领袖,这说明专门的法律知识和专业化的历练是法律共同体成员必须具有的,虽然高学历和行业协会的成员资格已成为这一群体界线的符号,但知识是流动的,技术是发展的,不断地学习和实践是这一领域的必然要求。
  作为一个独立、自主,以评判正当性与合法性为其职责的职业群体,职业水准的高下并不完全取决于专业知识的掌握,具有为其他行为人所尊崇的品质是法律正义的前提,因而必须强调群体成员的自律,而增强其自律意识的关键又在于自律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这种机制应该能够给职业地位与专门知识带来荣耀,具有可操作的制度与手段使其成员严格地执行规范,一有违反必然惩戒,加上共同体成员之间相互熟知所产生的来自同事的关注和监督等,将可以有效地维护这一群体成员的职业道德。
  另外,共同体成员要有恰当的身份意识。因为共同体成员同其他人没有什么两样,当他们在法律的殿堂中穿上法律的服饰,或者宣讲法律的精神时,他们并没有摆脱其他行业的人们所具有的感情奢望和弱点,作为社会中的个体,他们有着常人趋利避害的平凡心理,但法律活动的特性却要求他们多少要超越一般的日常生活行为模式,即他们的法律职业身份使他们多了一份监督——内化的职业伦理和共同体具体制度安排的制约作用,也就是说共同体成员因遵循相同的职业伦理而形成了一种身份意识,而这种身份意识反过来又要求他们遵循法律职业伦理,因此,这种身份意识或职业伦理就成为了共同体的意识形态,它对成员构成了一种无形的约束。再者,共同体本身的存在无法脱离和社会中他者的关联,它是以他者的存在和认可为基础和前提并界定自身的,其成员只有具有恰当的身份意识,才能保持警觉和自我批判,也才能维持自身作为法律文化代表的象征——表达——演示功能,从而维护共同体的同一性和确定性,以获得他者的认知和认同。
  同时,有必要提倡共同体的精英意识,因为共同体有责任聚合社会成员和组织之间的冲突、推进政治认同以保持社会的内聚和稳定,而只有精英才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广阔的社会视角,才能够“铁肩担道义”,并且法律共同体精英化的程度反映着法治现代化的程度,因此,法律共同体的人数应该是有限的,如此才能产生小氛围的群体共生现象,从而使群体成员间相互激励,发挥协同作用,强化法律共同体的荣誉、神圣和权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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