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互涉
作为国家或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中介团体,法律共同体又表现为一种非单一的、混合的性质且具有双重自主性。一方面,作为共同体成员的身份体制,它给个体成员提供了资源、机会和位势,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和发展成员利益——当然发展成员利益的同时也促进了共同体的利益,而且能够凭借团体的势力防阻人们的独特个性被大众的规范化所淹没(防止普适规范的专横),是民主反对寡头政治的有力武器。同时,因其整体对法治目标或正义精神的倾向性而又对成员个人的行动予以限制或产生影响。所以,成员与共同体之间是互为反应的。
另一方面,法律共同体的职责是为秩序和正义操心,它是更大的政治制度的一部分,因而使得法律人最容易接近也最容易参与政治。众所周知,法律和法律人曾经一度作为政权的工具(目前这种状况仍在有些国家存在),而现代社会,法律共同体则在坚定不移地致力于限制这个权力,因为“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以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1尽管法治强调法律与政治的分离,其真意却在于达致“法律之下的政府”,避免法律成为政权的附庸,而使法律成为控权和限权(公权)的干涉力量。
同时,法律共同体所考虑的正义和秩序是关乎全社会的事情,这种全局性的事情需要全局性的关怀,所以,共同体必须在社会整体的立场上表达自我利益,当它这样做的时候,它是作为社会中的、非单一的部门在行动,它的目标实现需要其他组织的参与和合作,其自由的、无约束的行动必须受到整体社会现实的限制,因而它也有着超越于自身之外的社会责任,其行动事实上构成了社会正式体制的一部分,所以,它也具有“公共属性”或“公共身份”。
因此,法律共同体的存在形态是:在坚持社会化,民间化的取向与方式的同时,在共同体的个性、成员的个性与体制环境之间把握一个合适得体的度,谓之“不即不离”状态,如此才能够成为社会关系的有利调整者和社会发展的有利推进者。
三、法律共同体之于法治社会
因为社会分工,产生了个人越来越独立,却又越来越依赖社会的矛盾现象。它一方面推动了职业之专业化程度的提高,另一方面又基于专业化的分工产生相互依赖的压力,因此分工导致了社会团结形式的转化,它促使人们更加自觉地诉诸于非人格化的权威以相互约束和依赖。法律因其所蕴含着的自由、权利、正义等精神意蕴,也因其所具有的明确和普遍化之特性及其现实的执行力,能有效地填补多元化社会中由于价值分化而造成的社会整合力量及精神的缺失,基于对法律的这种共识,法律必然历史地成为现代社会团结的精神基础和纽带,从而也使法治社会成为现代社会之特征模式,因而以法律为核心的专业化领域及职业化团体成为显明的社会构成因素也实属必然。
另外,西方法治社会得以建立,其制度性的社会结构基础在于市民社会的成型和发达,即大规模的商品化带来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种发展导致相对于国家和私域而言的第三领域——自治领域(诸如区域自治、团体自治和职能自治领域)的诞生,这一领域能够不受国家权力的支配来建构自身并协调其行为,同时又能够相当有效地决定或影响国家政策之方向,这一领域既有权利的要求,又有限制权力的力量,因而构成了法治社会的结构性基础。从法治的内在思路来看,法治要求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要求一个完美无缺的法律文本,而且要求一个独立且中立的法律科层,这些无疑都向职业化的法律群体提出了要求,法律共同体的诞生和存在当属必然。就法律共同体所致力于的目标──秩序和正义而言,由于它是整个法律和政治制度的一部分,所以整个社会制度也要通过法律追求一个更完美的社会,同时,在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中法官的独立、律师的独立和学者的超然在事实上也导致了法律共同体相对于国家和其它社会团体的独立。如果没有它的支持,法律制度不可能发挥作用,而且也只有它的独立且自治,才能在制度上和观念上维护法治社会的存在。因此,法律共同体的形成过程代表着法治社会的发展阶段和状态,反之,法治社会的成型与否也决定着法律共同体的存在及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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