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工作组报告》所说:“鉴于国有与国家投资企业在中国经济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工作组有些成员对此类企业在购销货物与服务活动和决定方面继续受到政府的影响和指导,表示关注。此类购销应该只根据商业考虑,不受政府影响,不应采取歧视措施。”(第44段)
我们还可从《工作组报告》里中国政府所作的种种承诺中,清楚地看到入世议定书第3条与GATT1994第17条衔接、重叠和延伸适用。“中国代表团表示,中国的国有企业已基本上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进行经营。政府将不再直接管理其人、财、物的资源,以及产、供、销的经营活动。国有企业生产的初级产品的价格,由市场决定,经营领域的资源基本上由市场配置。国有银行已经商业化,并只按市场条件贷款给国有企业。中国正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第43段)“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保证所有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只按商业考虑进行购销,诸如价格、质量、可销售性与可得到性;并确认其他WTO成员方的企业将按不歧视条款与条件,在与这些企业在购销方面有足够的竞争机会。中国政府不会直接间接影响由国有企业或国家投资企业作出的商业决策,包括对所购货物的数量、价值、原产地,除非用符合WTO协议的方式进行(第46段)。有加重符号的词句与入世议定书第3条几乎完全相同。
五、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交错
入世议定书第3条(a)(b)两项中都含有“服务”和诸如运输、能源、基础电信等具体服务项目的内容,因此与GATS有关条款相交错。
我们知道,在GATS规则中,最惠国待遇是普遍性义务,而国民待遇却不是,仅是作为“具体承诺”的一项内容,由各成员方在作承诺时按不同服务门类来作出选择。这是因为服务的门类很多,有些服务的本身特性不可能实行国民待遇的。以法律服务而论,不许外国律师介入出庭辩护和不许对本国作社会调查等已成为国际惯例。而各个服务门类的国内“行规”又各自不同。因此,GATS第17条“国民待遇”第1款规定:
“1.对于列入具体承诺减让表的那些服务门类,在遵守其中所规定的条件与资格的条件下,每个成员方在影响提供服务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待遇,在优惠上不得低于它给予本国相同服务与服务提供人的待遇。“即便是国民待遇已被列入具体承诺减让表的那些服务门类,还要“遵守(表)中所规定的条件与资格”。这更表明,在服务贸易中对国民待遇的限制条件和环节是相当多的。
再者,即便已列入具体承诺减让表,也符合表中所规定的条件与资格,所提供的国民待遇在形式上也不一定是相同的。第17条第2、3款规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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