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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专对中国的条件宽松的保障条款——《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解读

  第16条各款还有一定时间限制,例如第7款对采取临时保障措施,限期为200天。
  ② 参见该书第303页
  ③ 见前引书第213页
  由于“贸易转移”的定义直接与“市场扰乱”挂勾,并将后者视为认定根据;一旦市场扰乱停止,贸易转移也失去存在理由,因此《工作组报告》作出表述说:“为处理重大贸易转移而采取的措施,在一个或几个WTO成员方对中国进口产品采取的[保障]行动结束后30天,亦应终止。”(第249段)“一个或几个采取对付市场扰乱行动的WTO成员方若向WTO保障委员会报告了要对该行动作任何修改,对付贸易转移的WTO成员方的主管机关应对重大贸易转移是否仍然存在,作出认定,并对是否修改、撤销或保持不变作出决定。”(第250段)。
  最后,第16条第9款规定:“本条将在中国入世之日起12年后停止适用。”
  四、几点评析
  应该说,入世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是中国入世后必须面对向较为不利的条款之一。从法理和规则上说,都是很不公平的,仅仅是因为中国现在还不是完全的市场经济,外贸制度不完全符合WTO义务,作为一种退让、妥协或变相交换条件而写入议定书的。对此我们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
  说它不公平、不合理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条。
  第一它是已被否定的保障条款“选择性”的借尸还魂。“选择性”实际上是一种歧视性,是对GATT1994第1条最惠国规则和第13条不歧视规则的背离。“市场扰乱”是当年发达国家为限制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产品(如纺织品与服务等)进口,而创造出来的概念。它把制约滥用GATTT第19条保障措施的主要堤防给拆掉了。
  第二,在“市场扰乱”的基础上,入世议定书又创造了“贸易转移”这个很难为之设定标准的法律概念。使得本来把GATT第19条设定的“严重损伤”标准,通过“市场扰乱”已淡化成反倾销反补贴中广泛使用的重要损伤(material injury),而在贸易转移的帽子下进一步化为乌有,从而构筑了一道阻挡中国产品入口的围墙。而它要阻挡的产品,极大可能是中国出口的强项产品,即物美价廉深受外国消费者喜爱的名牌产品。结果,把WTO/GATT多边贸易体制奉为宗旨的,经市场竞争发挥各国的比较优势或者实现优势互补,抛到九霄云外。把本应予鼓舞支持的“优势”与名牌,歧视到当成祸水一般,用“市场扰乱”“贸易转移”筑成堤坝,以防其“横流”。这哪有一点公平可言?又岂不是对贸易自由化原则的重大背离?
  第三,这些属于实体法规则上的缺陷,是用再透明,再合理的“重视客观因素”乃至调查、听证等程序规则都无法根本弥补的。
  近闻,中国刚入世,就有不少国家如美国、日本、加拿大、韩国等就迫不及待地将这个“过渡期内保障措施”纳入本国国内贸易法。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我国应就如何对付这个不利条款给中国带来的危害,商议出符合WTO整体规则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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