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的自然法是一个平等的法,正如自然法告诉我们:“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六)、孟德斯鸠的自然法:渊源于生命本质的法。
孟德斯鸠对自然法的界定与此前的启蒙思想家不同,自然法在他的政治哲学体系中的地位和价值也相应降低。但是,去掉了自然法标签的“人的理性”仍然是衡量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价值准则,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孟德斯鸠的自然法学说充满了十足的自然色彩。他说:“在所有这些规律先存在着的,就是自然法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是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如果要很好地认识自然法,就应该考虑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这种状态下能接受的规律。”即自然法这种自然规律是源于作为“物理的存在物”一种的人类自然本性,而这就是他所认为的“根本理性”。而且,自然法是永恒的公道关系,先于各种人为法而存在的法律。他把法律和人类理性等同起来,“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由此出发,他认为,人类理性对各国具体情况-----自然条件、精神条件和政治制度的适应,便是“法的精神”。
孟德斯鸠关于“法的精神”的理论意义非凡。首先,他精确的表达了社会生活和历史过程具有规律性的思想,并认为这种规律是由社会自身的力量决定的。其次,孟德斯鸠对法的精神的思考和概括,不是凭借几何学的演绎、纯逻辑的思辩得出的,而是建立在历史的、经验的、归纳的和分析的方法之上的。
孟德斯鸠的自然法包含了四方面内容:和平;寻找食物的需要;人类相互之间的爱慕;以及希望过社会生活。通过他对自然法论述可以看出,他没有宣称自然法渊源于人的理性,而认为它渊源于生命的本质;他也没有把自然法作为他政治推理的大前提,从中演绎出理想的政治法律制度。
第二、古典自然法充满了个人主义。
启蒙运动一方面把理性推崇到作为人类社会理想的高度,理性在这一层面上与社会正义、平等、真理和完善等抽象的价值结为一体,这些价值被视为超越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任何个体的理性的普遍内容;另一方面又把理性作为个人主观的理性,作为个人独立判断和个人自由的基础,个人理性认同并追求实现理性的普遍内容。理性的这两个方面相辅相成,就构成启蒙时代理性主义者热切向往的目标——把理想的公正社会建立在理性之上,同时造就出理性的个人。换言之,一个理性的社会应最大限度地满足个人的理性追求,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体的价值。
古典自然法学家把自然法归之于理性,把自然法视为理性的建构,认为理性是自然法的核心,所以作为社会理性的自然法是评断是非善恶的根本标准,是绝对有效的、不证自明的、有完善的普遍价值和绝对权利。古典自然法不满足于此,由于它即要为资本主义的发展扫清观念和制度上的障碍,又要论证如何建立合乎理性的新的资产阶级的民主和法制,所以古典自然法又着力说明了作为个人理性的自然法,他们论证个人权利存在的合理性,为“自然地属于人的权利”而辩护。他们认为,自然权利是每一个人生而有之、不可或缺、不容剥夺的。格老秀斯把财产、自由和生命奉为不可侵犯的天赋权利;霍布斯和斯宾诺莎把自然法看成是自我保护的工具;洛克和孟德斯鸠主张用分权的方法来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反对政府对个人权利的非法的侵犯,而卢梭则强烈主张人民的主权和民主,认为自然法取决于人民的“普遍意志”和大多数人的决定。那么怎样把上述两者结合起来,将个体的自然权利置入国家架构之内,既保障个人的自然权利又能实现理性的社会呢?
古典自然法学家们大多数都用社会契约论来解决这个问题,虽然他们对于社会契约的形式和具体表现的见解有很大差异,但是社会契约论是各种极不相同的政治观点均能适应的、一般的模式。
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最主要的基础存在于个人权利中,人生而都是自由和平等的,这是社会契约论在个人中发现的自明的简单的因素,进一步可用这些自明的因素来解释被视为法学内容的复杂的社会生活结构。国家起源于社会契约,国家的根本目的应当是保障每个人的自然权利,政府的权力来自法律(契约),政府权力只能在法律调整的范围内行使,如果政府不按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办事,契约就立即失效。立约的一方失约,契约对另一方也不再有约束力。如果人们经过深思熟虑有目的地建立了一个政府,当这个政府明显不能履行契约时,人们就可以把它取消。
第三、古典自然法的激进主义。
由个人主义的“自然权利”我们不难推导出古典自然法的第三个特征。古典自然法理论是一个理性的结构,是对具体价值的肯定,但它也是为诸般权利所做的辩护——而且是以此为主,由此而为革命创造舆论。
正确地说,古典自然法理论根本就不是关于法律的一套理论,而是有关权利的一套理论。古典自然法的Jus naturale已不在是中世纪自然法的Lex naturale ,也不是古代自然法的Jus naturale。这几个不同的概念,相同的只是名称。正如霍布斯所指出的:“虽然谈论这个题目的人经常把Jus 和Lex(即权利与法律)混为一淡,我们却应将它们分开;因为权利的本质在于去做或去克制之自由,法律则决定应该去做或去克制,而且使人不得不去做或不得不去克制;因此法律和权利之区分大得犹如义务和自由之区别。”
另一位自然法学者沃尔夫也曾说:“无论什么时候,当我们说道自然法时,我们从来不曾指自然的法律而言,而毋宁是指凭借自然法之力量而自然地属于人的权利。”这就是我们前面多次提到的Jus naturale的“自然权利”的概念。自然法学家普遍认为:自然权利是每一个人生而有之、不可或缺、不容剥夺的。这些权利具有超越政治领域和法律领域的本性,不是政治权威或立法机关所赋予,但却是他们所必须承认和宣告的。
到了美国与法国大革命前夕,自然法理论已经变成有关自然权利的理论。但即使如此,上述那两层意义也还都存在,自然权利学说,仍然和“自然法”紧密相联。进入20世纪后,“自然权利”这一含糊的概念逐渐被“人权”概念所取代。
古典自然法之所以会有那么大的威力和活力,还是因为它为人权作辩护。而理性主义,个体主义和激进主义三者相结合,赋予了“自然法”以全新的意义。“自然法”这个一度被利用来建立一套普遍法律并充当神学伦理之基础的观念,启发了一套有关权利的理论,这套理论是无法从充满理想主义情操的西方人的心灵上磨灭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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