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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彩票合同的民法思考

  第一,关于彩票的收益权。
  我们知道彩票是一种特殊的票据,它最大的特点就是不记名性,也就通俗所讲的认票不认人,只要谁持有它就享有凭它领取奖金的权利。在电脑彩票消费这个要约中,彩票不仅是证明市民们购买了电脑福利彩票的唯一法律凭证,同时也是彩民合法获取中奖收益的唯一有效法律凭据。所以我们说彩票购买者有自己保管好彩票的义务,一旦遗失就没有补救的机会,这里并没有挂失制度。
  但我们要讨论的是彩票在没有遗失,只是由于种种原因其占有权发生了转移或所有权不明确时,这时我们如何确认其收益权的问题。分几种情况讨论。
  (1) 对于以非法手段(如偷窃)占有他人的彩票的,其无权享有收益权,因为在这里获取权利的方法的不合法直接导致了权利的不合法。而对于实际购买者除非能有明证证明自己是这张彩票的购买者,否则我们认为这张彩票的奖金可以作为无人认领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
  (2) 对于赠与的中奖彩票而言,根据从权随主权转移的原则,一旦彩票所有权转移,其上面附属的收益权也必然发生转移。受赠者从法律上完全享有之,赠与者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共享这一权利。
  (3) 对于让别人代领的中奖彩票而言,我们认为奖金理所当然应归所有人所有,但我们认为原所有人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这张彩票原为其所有,这是从彩票的特点和实际司法实践的需要出发,否则以彩票不记名性的特点我们很难对之进行认定,从而有可能造成社会财产的不确定性,不符合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要求。
  (4) 对于不慎遗失的彩票,我们认为这是原所有人未行使好其本应有的保管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同时其在购买彩票时就应知悉的遗失后果,我们认为因为善意取得人代为行使了保管的义务,因此当然的享有彩票所有的收益权,但在这里善意保管人有证明自己系善意取得的义务。
  (5) 对于合伙购买彩票行为,我们认为几个合伙人对于彩票的奖金有共同的收益权,至于分配额,如买前有约定从约定,如无约定则几人平分,不应根据出资额来认定,因为彩票的奖金与其购买成本本来就是相差甚远的,以出资额来分配,有可能造成不公平。
  (6) 对于代理购买的彩票,基本上与代领情况相同,若有证据证明彩票系要求别人代买的则享有收益权,若无证据,则收益权归占有人所有。对于代买者承认是代买但代买人自己也同时购买彩票的,无证据证明中奖彩票为两方中一方所有,可视为合伙购买。
  第三,关于中奖彩票的认定问题:
 在彩票购买须知即购买要约中一般都有明确说明,彩票发行中心对中奖彩票有认定的权利,并且具有权威性。同时一般而言,彩票中奖方法中都规定中大奖者要持彩票及本人身份证件经过规定程序(一般为公证)登记,才能取得奖金。(见福利彩票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我们认为彩民购买了彩票就说明其接受了彩票上所写的要约,将彩票中奖的认定权给了发行中心,同时我们认为程序在这里是一个必要的条件,我们可以回头看一个刚才所说的上杭的那个案子,其中奖没有取得法律效力就是因为其没有按照规定的公证程序进行确认,在这里工作人员的确认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第四,关于未能按时兑奖的例外情况:
 关于未能按时兑奖的问题,福利彩票暂行管理办法只在二十二条最后规定了视为自动弃奖,但未规定例外情况。我个人认为这一点值得商榷。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确认了,不可抗力的事件对违约责任的除外效力,
  根据这一条对中奖者而言,应该存在这种不可抗力的对抗事由。当然我们首先要确认一点那就是彩票购买者在购买后就有自己从各种途径了解中奖与否及按时兑奖的义务,如果因为自己没有行使这种义务而不知道中奖或是明知自己将有可能无法兑奖但还是购买了彩票,则不能有任何抗辩。但是否存在这种情况,中奖者知道要了解中奖情况,但因为客观情况无法了解,或了解了但无法去行使兑奖的权利。如某甲购买彩票后因为突发事故昏迷了几个月,他知道他自己要了解中奖情况,但无法实行;又如某丙在买彩票后因国家紧急任务被派往深山,无法通讯。对于这一问题我个人认为值得进步探讨,在以后立法中加以明确。
  第五,关于错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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