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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彩票合同的民法思考

  (3) 如前所述,中奖者有接受采访的义务,但同时选择不公开个资料的权利。
  对于另两方代销者和发行者而言,由于两者本来就是一个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因此我们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
  第一,关于两者的权利问题:
  对于发行者而言,其有制定彩票发行规则和游戏规则,发行印制彩票,确认中奖彩票,提取适当的比例作为发行费用的权利,也有自主分配彩金用途的权利,当然这也要有国家的审批;对于代销者而言,其有从发行者那里得到酬劳的权利,这些都是无可争议的。
  同时对彩票发行机构而言,还有制定相关的行业规范,并可以对代销者的行为进行监督规范的权利。
  第三,关于两者的义务问题:
  对于发行者而言,其这样几项义务:
  (1) 对中奖者的奖金给付义务;
  (2) 在中奖之前对发行规则和中奖办法的公开义务;
  (3) 对彩票各项事宜的解释义务;
  (4) 对其行业内部进行规范的义务;
  (5) 对中奖者的彩票的瑕疵担保义务。
  一般而言,对前几项都有没有争议,只是对最后一项瑕疵担保义务有争议。
  下面我们看一个案例:
  1999年6月25日,上杭举办中国福利彩票发行活动,彩票种类属于即开型,特等奖彩票图形为一鼠的图案与“鼠甲”二字。曾某与黄某为母子俩,在黄买了一张彩票后,发现中奖后,在台上经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辨认后,也认为他们中奖了,并给黄戴上红花,举奖牌在兑奖台上来回走动。但工作人告诉曾,必须带身份证才可兑奖,于是将彩票还给曾。在曾丈夫取来身份证后,民政局兑奖组组长却发现票面上的“甲”字有些模糊,于是又经过一系列核查发现此彩票非中奖彩票。于是黄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要求发行机构支付特等奖奖品。
  在这个案例当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工作人员的确认是否有法律上的效力,还有就是对于彩票的瑕疵担保义务何时发生了转移。最后法院认定,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工作人员调换过彩票,同时其持有的彩票并非中奖彩票,兑奖并未经过公证这一特定程序,工作人员的辨认没有法律效力,但工作人员的行为对原告有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要进行一定的精神赔偿。
  从本案可见,在彩票兑奖过程中,彩票发行者确实是存在一定的瑕疵担保义务,但本案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确认没有法律效力才不成立。如果彩票已经过法定的程序,被发行机构认定为中奖彩票,这以后的瑕疵担保义务我们认为应由发行机构来进行承担,即使以后发现彩票确不是中奖彩票也不得要求中奖者返还奖金,这是基于对法定中奖确认程序效力的一种维护,同时也是对广大彩民心理安全的一种确保。
  对于销售者而言,我们认为其具有以下义务:
  (1) 遵守有关行政规章以及彩票发行中心所制定的各种行业规定;
  (2) 及时上缴销售所提的彩金;
  (3) 在销售过程中有向广大彩民解释说明发行规则,中奖办法,以及通告中奖情况的义务。
  第三点与彩民的知情权有很大的联系,销售者是彩民除了新闻媒介之外另一个了解彩票各方面情况的途径。但我们认为这里的说明义务是一种消极的义务,即彩民如果询问,则必须准确具体的予以回答,但如果彩民不询问,如果销售者不说明,则不承担过失责任。这是从客观上销售者的能力与精力都有限,同时作为彩民,在购买彩票同时就有了自己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发行规则以及各方面情况的义务,这是我们视为是一种其购买彩票行为同时的默认,于是在体彩的购票须知中就有了“凡购买本彩票者视为已认知和接受本须知之约定,并据此发行权力和义务”。当然我们认为,凡销售点有必要在其销售场所的醒目处粘贴彩票发行规则和中奖办法以提醒彩民。
  (五)对于彩票购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些问题的讨论:
  应该说这一部分问题很多,我们前面在各方权利义务讨论时已有所涉及,我这里再选择其中几个我认为较有实践或是理论价值的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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