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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彩票合同的民法思考

  据报载:第24期“江苏风采”电脑福利彩票500万元大奖的幸运儿、年仅21岁的黄小姐,头天公布中奖名单,第二天凌晨5时,便不断有人来敲门借钱,银行也闻风而动,上门吸储。领奖当日,她竟请了十多位精壮汉子保驾。(载于扬子晚报2000年7月25日)  
  而成都的王女士购买了5注体育彩票,没想到中了500万元特等奖的消息传开后,那些“临时有难”的亲戚朋友纷纷向她伸出求助之手。在中奖后的一个月里,先后有15人找她借钱,累计借出46万余元。这还不算,自中奖以来,她已先后5次在不同地方遭到暴打和抢劫……
  从这两个例子我们看出对中奖者个人资料的公开确实给其原本安宁的生活带来了烦恼,这是可以肯定的,但个人隐私还有一个要素即“私”,中奖者作为无数彩民中的幸运儿,其无疑是公众兴趣的指向所在,其是否像某些学者所言的构成公众人物,而成为隐私权的除外情况呢?
  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文体明星、科学家、艺术家、政府官员等。其分为两种类型,一为自愿,一为非自愿的,前者是指其本身主观上追求成为公众人物(如影星)或未明示但应知道(如政府官员);后者是指主观上并无这一要求,但由于偶然性的因素成为公众人物(如某一重要案件的目击证人)。
  对于后者,其地位可能发生转化,第一种情况是其自觉的退出公众视线,不想成为公众人物,这时媒体应予以配合;第二种情况是其利用这一机会扩大自己的知名度,这时其已转化为了第一种。判断一个人是否是公众人物,应把握两点,第一客观上是否有知名度,第二是主观上是否是愿意希望成为公众人物。
  而中奖者是只是因为中奖这样一个极其偶然的原因成为了公众兴趣的指向,其只能是一种偶然的公众人物,其可能转化为真正的公众人物,但也有选择退出公众注意的权利,这一选择权完全在其自身,因此以其为公众人物来排除其隐私权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但从这里我们也可以明确一点,即中奖者必须明示其不同意媒介报导其个人资料,否则可以认为其默示同意,而不同于其它人必须明示同意才不构成侵犯其隐私权。同时在他中奖后的那段时间确实是不可避免的成为了公众兴趣的指向。
  但是在这里又牵涉到一个前面我们已经提到的问题,即彩民的知情权与中奖者的隐私权的冲突问题。由于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着眼点有天然的联系,其权利的取向又天然的相反,一为维护自己私人的秘密,一为保障公民知的权利,而前者往往又带有公权的性质,因此两者不可避免的产生了相当的矛盾。一般而言,表现在三个方面:一为知政权与官员私人的隐私权的矛盾;一为社会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矛盾;一为个人信息知悉权与其他人信息隐私权之间的矛盾。而我们认为彩民的知情权与中奖者的隐私权的矛盾是属于第二种情况,这里中奖者如前所述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公众人物,但他的确成为了公众兴趣的指向。但学者一般认为仅是公众兴趣并不能说明就可以排除或限制其隐私权,如果其个人主观上不是想成为公众人物,那么还有一个条件是其必须与公共利益有关。这时,我们就要讨论下面一个问题,即中奖者个人情况与彩民的公共利益有多大关系,如果有,又有多大程度的联系。
  首先我们认为中奖者个人情况与彩民的公共利益有一定的联系,这是基于其中奖金是来源于广大的彩民的购买资金,从他与广大彩民权利义务对等来考虑,彩民们也有权来了解其一些情况,同时这与维护整个彩票市场的公正也有一定的关系。
  但这种联系究竟有多大是值得我们及广大彩民认真思考的。我们知道,要维护整个彩票发行过程的公正公平,最主要的是加强彩票发行过程的规范,加强其透明度,这主要是我们前边已经讲过的在购前对规则及中奖方法的知悉,对整个开奖兑奖过程的了解,对资金的流向的了解,以及中奖情况的了解,这要通过建立双方的沟通机制及法律规范来实现。但对于属于中奖情况的中奖者个人资料,我们认为了解对于维护彩票市场的公正并无太大作用,同时是对中奖者生活安宁的一种潜在威胁,这从法益的角度看是后者胜过前者的。但我们也不反对对其一些基本的了解,这毕竟是其天然的权利,比如中奖者所在城市、职业、中奖感受,中奖者对这些问题也有回答的义务。但这里有个度,那就是从报导中无法使人能找到具体的中奖人,从而造成对其生活安宁的一种威胁。
  这就是我们在人身权法中处理知情权与隐私权矛盾时所说的权利协调原则,即通在较小范围内的公开满足知情权的需要,或者说是一种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做出让步使另一种权利基本满足,在法律和社会道德允许条件下使副作用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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