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 具有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法人资格,但对其是企业法人还是事业法人亦或是社会团体并不加以限制;
第二, 有良好社会资信,有销售场地和设施以及可行的销售方案;
第三, 要经过民政机关的审核,同时要接受省级彩票中心的监督管理。
以上两者既具有民法上的代理关系,同时我们可以看出它们之间也具有一种类似行政上的管理监督关系,因此如果购买主体在购买以后或过程中间与代销者发生民事冲突,这两者均可成为诉讼主体。
购买主体应该说一般是自然人的行为,但根据回避原则从事彩票发行销售以及参与彩票规则设计和生产的人员无权参与购买彩票。
至于单位是否可以成为购买主体,我们认为这应该是不成立的,尽管在国家行政规章中并无明确的规定。
首先,从行政规章中的规定中看,行政规章都默认购买主体为自然人,如民政部《中国福利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在兑付1000元以上的奖金(奖品),中奖者须出示本人的身份证明并予以登记”。
同时,从彩票发行的目的而言,是为了在娱乐大众的同时为国家公益和公共事业寻求资金,使人们有机会为国家事业提供个人的资金,而如果成为一种单位行为,很容易使其成为一种投机行为,失去了其原有的目的。而且还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如用单位的资金购买彩票,中奖后却将奖金归个人或单位员工的奖金进行分配。
但是,如果几个自然人一起购买彩票,应予准许,然而这不应被视为一种合伙,而只成立几个自然人之间的利益共享合同。
另外一个问题是,未成年人是否有权购买彩票。这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只是在中国福利彩票中心发出《关于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通知》中作为一个行业规范提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而体彩中心尚未有类似规定。
我个人认为应该在以后的彩票法中对向未成年人出售彩加以禁止,理由有三:
第一, 大多数未成年人并未具有自主独立生活的能力,并未有固定的可以维持自己生活的收入来源。向他们出售彩票是加重了其监护人的负担,与彩票发行使社会闲散资金积聚起来支授社会事业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第二, 未成年人其思考能力还未成长健全,自制力和鉴别力普遍较弱,其并不能分辨出彩票本身所具有的投机性,易于产生不劳而获的思想,不利于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
第三, 从相关立法精神可以看出国家是反对未成年人从事这种对其身心发展不利的活动的,例如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规定,禁止任何经营场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国务院颁布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法定节假日之外的时间,电子游艺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这也基本是目前大多数人的观点,但问题是在实践中要做到这一点,是很难的,这只有以后在立法上明确提出,同时也有必要要求代销点在其场所上有明显的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的标志。
但是即使在立法上已经确认,我们认为要求代销点的工作人员分辨出购买者是成年亦或是未成年人在实践中仍有困难,因为彩票最大的特点就是不记名、不挂失。工作人员无法通过身份证件来确认购买者身份,而通过外形特征确认是很难保证其准确性的。
也正因为这一点,我们在现在也有必要对未成年人购买彩票的效力进行一下讨论。
首先,未成年人在目前法律尚未明令禁止其购买彩票的权利时,其购买彩票后像其他彩民一样拥有兑奖的权利,彩票发行机构不得以其内部行业规范为理由来拒绝未成年人来领取奖金,退一步讲,对于这种违反其行业规范的彩票购买合同其代销点亦有责任。
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在各方面尚未成熟,其监护人有权对其彩金行使代为管理的权利,并有权为了未成年人成长的需要支出彩金的一部分,这是符合我国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监护制度的精神的。
而在法律上明确成年人不是购买的适格主体之后,我们认为参照有关民法解释,这时彩票发行机构也不得以这为原因拒绝给付奖金,只不过这时其行为需得到其监护人的确认,而且奖金也应直接发放给监护人,由其帮助代为管理,这时其购买行为的效力我们可以认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需由其监护人来确认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