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彩票购买合同而言,我国学术界也有学者明确提出将之归入射幸合同,而德国民法典亦在其第767条将之放入射幸合同作了明确的规定。我认为这种归类是有其科学性和实践上的意义的。
第一, 从合同本身的效果和内容上看,购买彩票合同的效果可见其对价的给付(即中奖金)完全是随机的,是不确定的,是通过抽奖这一程序才能得出其结果效果。如果中奖了,即这种不确定效果成了有偿合同,彩票发行机构须支付奖金作为对价;如果未中奖,则成为了无偿合同,也可理解为事实上的“赠与合同”。
第二, 有助于明确购买彩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对这样一种关系确立后使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发行机构在彩票购买合同成立之后的义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监督其履行好自己的义务,而赠与合同的性质认定使人们难以认清这一点。
第三, 这种性质上的认定清除了认定为赠与合同后一系列的悖论,使人们在理论理解上对之具有整体结构上的通顺,也对实践上更能有指导参考价值。
理论上的确认,并不能代表实际中问题的解决,司法实践中还是依法进行,但我国立法中并未规定射幸合同这样一种归类,如何在实践中解决这一矛盾呢?
首先,由于随着彩票业的不断发展,其必将成为国家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在人民生活中的影响也将越来越大,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涉及也必将越来越多,彩票专门立法已势在必行,这不仅是世界发行彩票国家的普遍作法,同时也是现在舆论和法学界的众心所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将成为现实。到那时,依照具体的特殊法进行规范,这无疑是最佳的选择。
同时,在
合同法及未来的民法典中,顺应时代与实践的发展,也应增加射幸契约这一章,这是实践的需要,以前没有加入是因为彩票还未发展,而在其它国家这一章中规定的赌博在我国又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因此没有这一章的规定情有可原,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已使这一立法成为一种实践中的需要。
而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又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
我认为在彩票法还未制定同时法律上还未明确规定射幸合同时,在实践可暂时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有负担的赠与合同处理,但要明确这样几点:
首先,其并不具有一般赠与合同的单务性与无偿性的特点,这里赠与是主要是针对其公益性的特征,而不是说其具有普通赠与合同的一切特征。
同时,这里的负担并不以赠与的数额为限,可以远远高于赠与的数额。而且这里的负担具有其它有负担的赠与合同所没有的不确定性特征。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负担成立,受赠方需支付一定的奖金作为对价;另一种情况,负担不成立,成为事实上的“无偿合同”。
最后,这里的合同中所成立的受赠者往往并非实际上的受赠者,而是具有将所得资金进行优化配置,达到彩民买彩票时其所宣扬的发行目的,赠与给应受赠的实际受赠主体,这亦是其与一般赠与合同不同的地方。
应该这么说,以上的这一处理只是对于实践的暂时解决,真正的解决还是前两条。
以上就是我对彩票购买行为的定性问题上的一些思考。下面我将从这一合同的主体、成立、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履行中的一些问题作一个思考。
(三)关于彩票购买合同主体:
彩票购买合同的主体,我个人认为包括三方,一为发行方,二为代销方,三为购买方。
对发行方的主体资格,就中国当前实践而言,根据有关行政规章,我们认为中国是实行的行政机关严格审查制。财政部2000年《关于
制止盲目发展电脑彩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14号)规定必须经过财政部审批,彩票发行方式与彩票的游戏规则以及彩票发行的额度,都是财政部监管审查的范围,对于销售系统的建立财政部及其下属机构也具有审核的权利。
对于代销主体,也就是与彩民直接发生关系的各个销售点,根据有关规章,我们认为应具有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