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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彩票合同的民法思考

  由于本文讨论的主要是彩票购买行为中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故对于发行过程中的行政管理关系不做更多的论述。
  (二)彩票购买行为在民法上的定义:
   首先,从大的方面而言,彩票购买行为是属于民法理论中所讲的合同行为,即“因同方向平行的两个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这是没有争议的,因为如前所述在彩票购买行为中彩民具有买与不买的充分自由,在整个过程中其与发行机构是处于一个相对平等的地位的,这其中是奉行自愿与平等的原则的,它的整个行为的成立是以双方达成共意为要件的,而不是一种单方行为亦或是一种契约行为。
  但是,在具体合同性质上,有人认为其应归入赠与合同,是一种赠与行为,而且持这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我个人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是基于以下几点:
 第一,赠与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无偿行为,所谓有偿无偿是以“以财产给付为目的之法律行为有无对价者”来进行划分,有对价者称为有偿行为,无对价者称为无偿行为,而彩票发行机构对中奖彩民有给付巨额奖金的义务,这完全可以理解为一种对价。同时,尽管说“仅有其给付价值者无碍于其给付的无偿性”,而从购买彩金的整体上而言也确是大部分支持给予了国家公共或公益事业,但我们认为,对于彩票购买合同而言,其是具体化到了每个彩民与发行机构的法律关系,整个法律关系是由一个个具体的购买合同组成,而不能统而视之。
 第二,从民法最根本的意思表示原则来看,一种行为的性质与其行为者的意思表示有非常紧密的联系。而赠与合同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赠与者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其主观上没有赠与的意思,而只是以赠与的名义进行其它行为,我们认为这不是一种赠与行为。而据国家统计局景气监测中心调查,购买彩票的彩民中有43.3%表示购买彩票是渴望有超值回报,这就对其赠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提出了重大的怀疑,这在经济学上是一种变相的“投机”,与赠与行为的无偿性相距甚远。
 第三,如果将其作为一种附负担的赠与合同,我们认为这也是不成立的。我们知道附负担的赠与合同只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合同,其要求受赠者在受赠后履行一定的义务,但这并不能改变赠与合同本身的单务性与无偿性的特征;其二,附负担的赠与合同是可以在赠与之后要求受赠方负担一定的义务,但这其履行的义务必须以赠与的价值为限,而彩票发行者对获奖者的支付奖金义务早已超过了这一范围,这显然是违反了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原则。
 第四,那种从彩票所有的公益性来推断出彩票购买行为的性质为赠与合同行为的观点是将其社会特征以为其法律特征,不利于我们规范发行机构的行为,确认其义务,是对彩票购买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误解。
 第五,有人以我国民法立法中只有赠与合同可以解释彩票购买合同作为其理论上成立的理由,我认为这也是不可以成立。我们从理论上思考,既要源于司法实践,又要高于司法实践,这样才能达到理论联系实际,又高于实际的研究要求,否则法学理论只是一门解释学科,这显然不是我们学科的宗旨之所在。
  那么,我们在理论上究竟对这一行为应如何定性呢?我个人认为,从理论上应将其归入射幸合同来讨论,而不应放入赠与合同。射幸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为之给付全因偶然事件而发生的合同,如保险合同或期待合同,实际上是可能的亦或是“潜在的”有偿合同,它界于有偿与无偿合同之间,效果待定,将之完全归入无偿或有偿合同都是错误的。与之相对应的是确定或实定合同。当然,在民法学说中,也有学者认为射幸合同与实定合同一起构成了有偿合同。对于射幸合同,我国民法及合同法上都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外国立法例上看,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上都有明确的归类,而在民法理论上,我国大陆大部分学者都将之列为合同法的一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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