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赔偿性原则,索赔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实际损失确实存在,即使保险事故造成了保险标的的灭失,如果被保险人并没有因此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保险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这里就存在一个损失衡量的标准问题,究竟是以被保险人支付了货物的对价作为衡量其损失的标准呢,还是以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作为衡量其损失的标准。
我们认为,C公司自货物越过船舷起就承担了货物的风险,C公司在货物发生保险事故时对船载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是无庸置疑的。为什么要考察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说穿了就是要研究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对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失或产生责任,说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而又认为他没有损失是荒谬的。事实上,保险利益体现的是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的关系,这种关系决定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会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或对被保险人产生责任。正如确定了甲对特定的物是所有权关系,该物受损,毫无疑问损失肯定是甲的,甲取得该物所有权时是否支付了对价则无须进行考证。因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就发生了损失或产生了责任。有无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是否赔偿的前提,但确定了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后,就不能支持保险人关于被保险人不存在实际损失的抗辩理由。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赔偿的条件是: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保险人承保的责任范围;不存在保险人免赔的情况。符合上述条件,再去考察被保险人有无实际损失,或者把被保险人有没有支付货物的对价作为赔偿条件实属节外生枝。从民法的基本原理可知,合同是债发生的原因,货物贸易合同一旦签订,并合法有效,合同之债就已确定,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并不因为买方是否支付货款而改变。换言之,买方没有支付货款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转移及货物风险的转移。所谓国际贸易的风险转移就是货物灭失、毁损的风险何时起从卖方转移买方。在卖方依约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运输途中发生货物灭失、毁坏,不能免除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当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承担了货物风险的买方(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坏用金钱予以衡量就是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U.N.CCISG,第66规定:“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本案中,承运船舶在运输途中货舱进水沉没,导致货物全损,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毫不相干。因此,根据该规定不能解除买方C公司向B公司,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显然,买方(被保险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存在的。总之,认为买方尚未支付货款,就没有损失的观点是错误的,它从根本上否定了保险利益原则,也与民商法基本理论相悖,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保险利益的有无是保险人赔与不赔的重要标准,也是衡量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损失或产生责任的标准,决不能以“是否支付货物价款”去判断被保险人损失的有无,进而判断保险利益的有无。保险利益与损失正确的逻辑关系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承担了货物风险、取得货物所有权等)----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会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或产生责任)----保险人赔偿;而不是:被保险人支付货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保险人赔偿。
五、立法建议
综上讨论,建议在我国《
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一章内作如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