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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

  (二) 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效力
  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的效力关系紧密相联,可以这么说,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我们知道,国际贸易的货物,特别是在FOB和CFR价格条件下,作为投保人买方,其在购买保险时往往对货物尚不具有保险利益。审判实践中,保险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常常以我国《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进行抗辩,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无须赔偿。
  显然,实践中应解决二个问题:一是我国《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效力的规定能否适用国际海运货物保险;二是确定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哪个时间作为基准考察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要求的规定,可以推导出这样的结论: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当然,不可能这样理解:投保人投保时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尔后获得了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投保人对保险利益的有无,决定保险合同效力的有无,即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当然无效,投保人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不一定有效。显然,这一规定不能适应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因为国际海运货物的投保人在CFR和FOB价格条件下,买方在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后,货物装船前往往会购买货物保险,此时,作为买方既没有货物的所有权也没有承担货物的风险,当然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但实务中不可能要求买方获取保险利益后才去购买保险,在未承担货物风险或取得所有权以前买方购买保险不但合理,也为国际货物贸易所必要。可见,由于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合同可转让的特性,不能简单地以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视保险合同为无效,应在转让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去考察让与人和受让人对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进而决定合同效力。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可以没有保险利益,此时不能视合同为无效,而是存在效力待定情况,如果买方在保险合同转让和保险事故发生当时获取了保险利益,其订立或受让的保险合同就有效,如果其签订保险合同后对货物一直没有取得过保险利益,或受让的保险合同本身就不具保险利益,那么,该保险合同属无效。因此,我们认为,片面地理解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是不妥和不符合实务要求的,以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效力是有害的。
  (三)保险利益与损失的关系
  有这样一宗案例,A公司作为一批钢材的卖方在俄罗斯远东港口将该批钢材装上了船舶,承运人向A公司签发了空白指示提单,中间商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该批钢材的买卖合同 ,B公司又与C公司签订了该批钢材的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CFR汕头,C公司作为买方就该批钢材向D公司投保了平安险,在航行途中因货舱进水导致船、货沉没,因信用证过期的原因,A公司未能通过信用证实现结汇,遂将提单空白背书转给B公司,B公司又空白背书转给C公司,货物沉没后C公司没有向B公司支付货款,C公司遂书面声明将提单和保险合同下的权利让与给B公司,B公司也未向A公司支付货款,B公司持保险合同和提单向保险人D公司要求索赔,D公司以B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保险事故没有造成B公司损失为由拒赔,B公司向法院起诉D公司。诉讼中D公司以同样的理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则否定了B公司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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