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保险利益及相关问题的争论
(一)保险利益的相对性
我国《
保险法》第
14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是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的绝对要求。这一要求对于不能转让的普通保险是可行的,但对国际海运货物的投保人是行不通的。如果把这一要求适用于国际海运货物的投保人,那么在FOB和CFR价格条件下,买方就必须在获得所有权或承担货物风险后才能购买保险。显然,这与国际货物贸易的实务是格格不入的。MIA1906,6(1),(2)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时必须享有保险利益,尽管在订立保险契约时他没有取得保险利益的必要。…… 如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失时对保险标的物尚未取得保险利益,则在其获悉损失发生后,就不得再以任何手段或方式,取得保险利益。”从英国法规定看,对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有相对的时间要求,我们称其为“保险利益的相对性”。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相对性与普通保险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绝对性比较是其一大特点,其法律意义在于不要求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标的出险时,保单持有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一特点适应了国际货物贸易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特点,既为国际货物贸易实务提供了操作的便利,又使真正的利益关系人转嫁货物风险成为可能。可见,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相对性的法律和实践意义是非常重要的。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尚无规定,或许已经造成了执法上的误区。
有这样一宗案例:国内A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五金铸件及五金制品,其与国外B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以CFR价格条件向B公司购买一批钢材。A公司向保险人C公司投了海洋运输货物“平安险”。A公司在尚未获得货物的进口许可证之前,货物在开往国内港口途经日本海时因船舱进水,船、货沉没,货物全损。A公司持经B公司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和保单向C公司索赔,C 公司以A公司在货物出险时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引发诉讼。
诉讼中,双方围绕A公司尚未取得许可证在货物出险时有没有保险利益激烈争论,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在货物出险时具有保险利益并判决A公司胜诉,C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承担了货物的风险,理论上在货物出险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但由于A公司没有申领进口货物的许可证,违反了进口货物许可证管理的法律,因此,在货物出险时A公司对非法进口的货物不具保险利益。据此,改判A公司败诉。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我们赞同二审法院“承担了货物的风险就对该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观点,但不认为在货物出险时A公司没有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而使A公司丧失了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如何理解“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是争论的核心问题,归结为具体的问题就是:对未进入我国海关监管区域的货物尚未办理进口许可证是否构成非法进口?若构成非法进口是否A公司就丧失了法律承认的对货物的利益? 考察某人对某物是否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主要地应该考察人与物的关系,具体到本案来说,就是要考察法律上是否承认A公司对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形成了所有权关系,或法律上是否承认A公司对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承担了风险,而不能以考察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取而代之。就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即所谓的非法进口)而言,可分为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法规规定,对这些行为可处没收货物、责令退运、罚款,应视具体情况由海关作出决定。 本案货物尚未领取进口许可证,应该如何定性?属行政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应依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法律去解决,我们不能抛开行政管理关系对相对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准确地说,应根据我国《
海关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具体程序为:海关作出处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对行政复议不服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行政诉讼程序法院两审终审后才能定论(除非受处罚的当事人不提出行政复议、不提出起诉或上诉)。任何法院无权绕过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涉及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予以定性(绕过这些程序予以定性的行为本身就属违法),显然,没有经过适当的程序将运输途中沉没的货物定性为“非法进口”是不适当的。即便A公司的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10条规定:“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件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对A公司的处罚也只能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因为本案货物已沉没不可能作出没收或责令退运的处罚)。这种处罚是行政管理人对其相对人不符合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对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关系或承担货物风险的法定义务不因这种处罚而消灭(除非货物被全部没收),行政处罚本身并不否定相对人与物形成的法律关系,相对人原先被法律认可的对物的利益关系不因罚款处罚而丧失,很明显,在罚款处罚的情况下,认为A公司对该货物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不妥的。然而,本案运输中的货物仍在日本海,未进入我国海关监管的区域,从理论上讲A公司仍可对指示提单进行背书转让,甚至未必进口,没有进口就不可能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因此,把运输中的货物定性为“非法进口”从而否定A公司对货物的保险利益恐怕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