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规定
(1)美国加利福尼亚洲
保险法规定:“每种在财产中的利益,或者与财产有关联的利益或责任,其性质使得某种预期的灾难可能会直接损害被保险人,这种利益就是保险利益 。”
(2) 英国《1906年海上
保险法》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下称MIA1906) 5(1), (2)规定:“保险利益是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或衡平法的关系,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即能从中获益;如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MIA1906规定的保险利益因素:
a.可取消的或未落实的保险利益,主要是指货物买方对未确定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b.保险风险,主要是指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风险进行再保险。
c.抵押权人接受船舶、货物的抵押而贷出的款项。
d.船员工资、预付运费和保险费。
从上述规定看,对海运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为货物的卖方、买方、保险人、货物抵押权人和承运人。
(3)我国《
保险法》第
11条规定:“保险利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海商法没有直接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但第216条规定了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显然,该规定包函了保险利益的涵义。但国内立法没有任何关于保险利益构成因素的规定。
(二)评价与主张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有的人对保险利益的认识非常广泛,以“精神上确定的事”或“真实的期待”或“与保险标的有某种利害关系”作为保险利益的构成因素,表现为“广泛利益关系”的观点;有的则相对保守和狭窄,以“财产权和合同上的权利”作为构成保险利益的因素,表现出“严格利益关系”的观点;有的直接明确具体人,回避从漫无边际的“物的利益关系”角度认识的态度,表现出以“主体划分”的观点。美国立法者的认识比英国的立法者的认识宽泛得多,其只强调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形成经济利益关系,即仅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 ,似乎已经摒弃了“严格利益关系”的观点。英国立法者吸收了“严格利益关系”与“主体划分”的观点,对保险利益的构成和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出相应规定,它不仅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而且还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即“因所有权产生的权利”作为保险利益的构成因素。可见,美国与英国对保险利益的认识角度不同,理论各别,颇见歧异。我国立法者对“保险利益”的认识,基本上是借鉴英国立法者的观点,但比英国立法更为笼统。的确,过于“严格”的立法在实务中保险人很容易以“保险利益”为由抗辩而拒赔,不利于合理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过于“宽泛”的立法则给区分赌博保险和正当保险增加难度。
我们认为,过于“宽泛”的观点在实务中是不可取的,“宽泛”的标准,会导致有数不清的关系人对海运货物具有利害关系,他们都能满足“精神上确定的事”或“真实的期待”的标准,这样会造成无数的关系人对海运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并对货物进行投保,而期盼该货物出险而获得保险赔偿,显然,这与赌博没有什么区别。过于“严格”的观点也确实会限制正常贸易运作,而使得可以通过正当保险而转移风险的人们受到不应有的限制。“严格利益关系”说主张的保险利益因素是物权和债权,这有其合理之处,是可取的,但没有把承担的贸易风险作为保险利益的因素,这与当今国际货物贸易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原则不符,可能是其不足,因为国际公约只界定货物风险的承担而不界定所有权的取得,即国际海运中的货物所有权是不明确的,而承担风险的界限则是明确的。“主体划分”说难以穷尽,而且各种关系人容易随时间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其法律地位也可能随之改变,故此说恐怕难以涵盖具有保险利益的全部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