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原则的层面来说,首先我们要在
刑事诉讼法领域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即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视为无罪的人,而不能将其作为有罪的人来看待,那么,所有用来对付和惩罚有罪的人的手段都不能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身上。其次,我们要把
宪法领域的一系列基本的原则贯彻到
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一切部门法的领域。
宪法在我国名义上是最高的法,并且我们把它抬高到不符合实际的高度上,然而正因为
宪法太高了,它也就失去了法所应当具有的功用,事物被推至极端就会走向它的反面,
宪法是最高的法却实际上没有法律效力的悲剧的原因正在于此。
宪法中的人权保障原则、言论自由原则、尊重人格尊严原则、程序正义原则都内涵了沉默权制度的合理性,如果能把这些原则真正贯彻到
刑事诉讼法中,那么,一切阻挠和妨碍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因素都将不攻自破。
从制度的层面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的许多制度都不利于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首先,关于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的规定,就是从根本上与沉默权的精神背道而驰的,即使不从沉默权的角度出发,这一条的规定也遭到了学界许多有识之士的指责与批评,因为,这一条的规定实际上成了刑讯逼供的正当理由,也在实际上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原则。其次,作为我国刑事政策之一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也是不符合沉默权制度的精神的,这一政策在实际上也成了刑讯逼供的正当理由,并在根本上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原则。有学者主张将这一政策改为“坦白应当从宽,沉默受到保护,抗拒必须从严” 。[26]笔者认为,这一政策本身具有许多合理的成分,但由于我们在实际操作中的走形,从而使得这一政策走向了它的反面,遭到了众多学者的批评。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对这一政策进行改造,从而使其真正能起到制定这一政策所期望达到的良好的目的。再次,必须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这一规则的保障,要想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并起到其应具有的作用是根本不可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违反沉默权制度的法律后果,没有法律后果的制度,没有法律后果作保障的权利,最终都只能流于形式和空洞的口号和宣言。
三、 沉默权的负面作用与对沉默权的限制
(一) 负面作用
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个方面,世界上没有十全十美的事物,沉默权制度也不例外。沉默权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保障人权,强调的是程序正义,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当二者处于对立状态中时,沉默权就不利于对犯罪的控制,不利于实现实体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