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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权的探讨

  (四)明确鉴定人的资格与责任
  鉴定人作为鉴定的主体,其是否具有合法的鉴定人资格,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医疗事故的鉴定是一项极其严肃的、且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特殊工作,鉴定人素质的优劣,对鉴定结论的影响极大。因此,鉴定人必须是由德才兼备,且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人员担任。长期以来,我国的医疗事故多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而鉴定委员会的体制设置上又存在较多的问题和漏洞,这也导致了有的鉴定人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医疗事故鉴定的科学可靠性,有必要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认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结合《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人应具备的条件是:首先,鉴定人必须具有解决专业问题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刑事诉讼法》第119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35 条都明确规定,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专门问题的知识和技能,是鉴定人能否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的先决条件,也是我们认定鉴定人有无鉴定资格的重要依据。其次,鉴定人必须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这是鉴定人取得鉴定资格的法律依据。第三,鉴定人必须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能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刑事诉讼法》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45条以及《办法》15条都对有关回避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这从法律上为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提供了保障。尽管实践中在回避问题上仍然存在一些漏洞和缺陷。但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医疗事故鉴定中存在的影响司法公正的相关问题也会得到解决。第四,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医疗事故鉴定必须是鉴定人根据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完成鉴定,并且由鉴定人对鉴定的结果负责。而法人不具备解决专业问题的知识技能,法人没有鉴定能力,因而不具有鉴定人资格。如果法人成为鉴定人,也会造成当事人无法申请回避,而法人无法履行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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