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国当前的情况看,由于司法鉴定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所有程序,涉及国家司法制度的许多方面,因此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的时机还不成熟。因此我们目前应着眼于现实的基础上,提高《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法律层次。因为该办法既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制定的法律,也非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指定的行政法规,而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负责起草,报国务院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既然属于行政法规,就应遵循两项原则:第一,行政法规中对于相关问题所作的规定 ,不得与已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想违背;第二,行政法规属于国家最高行政管理机关——国务院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一个重要途径。因此,行政法规主要因着眼于行政管理权的实现,以调整行政法律关系为使命。以这两个原则为认识前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除非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处决定,授权国务院 根据实际需要,对有关民事法律关系制定行政法规的情形,行政法规不应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直接作出安排。而对这种法理上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法规对于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影响,只能通过民事立法上的“引致规范”来发挥作用。⑩现有一些行政法规,如果包含有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安排的条款,因区分情况来处理:如属于违反现行法律中所确定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则违背了公法原则,不生效力;如属于符合现行法律中所确立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但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视为具有类似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而
《办法》则属于后者。应改
《办法》行政法规为法律,由国务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批准。这样才能解决其法律地位较低,法律效率不高的棘手问题。
(三)改变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定位
依照对于
《办法》的定位,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的直接意义,是服务于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需要。也就是说,医疗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追究有关医务人员及其他人员行政责任的判断依据。目前,不少当事人在打医疗官司的时候,也不再以发生医疗事故为由起诉索赔,而是以普通民事关系中的损害赔偿为诉讼理由。因为按规定,医院给患者再医疗时造成的损害,自由过错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被认为是医疗事故。这样,如果当事人以医疗事故为由索赔,可能会因为不是事故而不能获得索赔,但是,从法律的角度讲,如果医生的行为对患者的伤害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因此,只有构成了医疗事故,医院才对患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这首先是因为,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追究理念和责任构成要件截然不同。虽然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不能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但给患者造成了伤害,符合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医院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只有构成了医疗事故,医院才对患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说法,还包含着一个极不妥当的作法:并非是由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了安排,并在实际上确定了法院的受案范围。这种办法严重地违反了法律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