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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权的探讨

  (一)理顺鉴定机构的体系
  学术界有一种观点倾向于在医疗鉴定机构的设置上,建立三级鉴定机构,按县、市、省三级鉴定(或区、市两级)程序进行,省(市)级鉴定为最终鉴定,如仍不认同,可进入司法程序解决。⑧ 笔者认为这种方案固然可取,但还未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司法鉴定权混乱的问题。可以看出,改革后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并没有统一司法鉴定权,而现有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又难以确保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和法律效力。因此,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公正,保证鉴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应建立一个专门的医疗鉴定机构。这一专门机构可将原来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改名为“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变“事故”为“纠纷”,是因为“事故”二字明显限制了鉴定的范围,使一些尚未构成事故,但已给患者带来了某些损害的医疗差错事件得不到应有的认定和处理。而“技术”二字,也明显存在鉴定范围过窄的问题,很容易使人产生错觉:即只鉴定医疗技术事故,不鉴定医疗责任事故,由此可能使本应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却逃脱了制裁。从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的性质来看,应脱离卫生行政部门而从属于司法系统,其鉴定结论对法院负责,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提出最终裁决。这样,既可以提高鉴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增强鉴定委员会的法律效力,也更加符合法制的要求,对处理医疗纠纷将十分有利。鉴于我国幅员辽阔,这一专门机构可以实行二级制:一级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隶属于高级人民法院,二级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隶属于地区及地级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各省的一级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本省发生的医疗纠纷。对二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方可申请一级鉴定。同时,一级鉴定委员会应定期对各级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复合已经定性的医疗纠纷,以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准确性。⑨
  短期内可以考虑,将先行卫生部门主持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改由司法机关来主持,以改变医疗问题仍由医务人员“独家”进行的现状,解除患方的不信任因素。从目前法医鉴定医疗纠纷深受广大群众欢迎以及这种方式常被法院采纳或认可的事实来看,由司法机关主持医疗纠纷的鉴定工作,将会受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因为司法机关与医院及患者均无关联,这种超脱的第三方地位,决定了他能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对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做出公正合理的鉴定。在鉴定工作中,其鉴定人员可以由当地的公、检、法、司、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专家共同组成,要求他们不仅要熟悉有关医疗业务,同时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要改变以往的以鉴定委员会名义出具鉴定结论的集体鉴定制,实行个人鉴定负责制度,要强调鉴定人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强调监督机制,使鉴定人能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的干扰。这样,不仅有利于鉴定人独立判断和意思表达,使鉴定结论不会因受某些部门的影响而失真,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会缓解卫生行政部门及司法机关处理医疗纠纷的难度和负担。
  (二)提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法律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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