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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权的探讨

  (二)医患双方缺乏信任基础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以后,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换句话说,只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后,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时,才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实践中,不经卫生行政机关处理,甚至未经鉴定的案件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并非少见。究其原因,主要是患方对卫生行政部门及鉴定机构存在着不信任的问题。根据《办法》规定,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的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本地区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的委员要选择有临床经验,有技术,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担任委员的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这一系列的规定正是导致患方不信任的起因,这主要表现在:一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的卫生行政机关,很容易给人一种“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一家人”的印象。二是各级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即当事医院与鉴定委员会成员所在医院同属一个地区,这种同行加近邻的关系,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完全可以通过关系网和其他手段请求鉴定人为其网开一面,而鉴定委员会成员出于种种考虑,也确实往往手下留情。三是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工作的介入,也常使患方深感不安。因为,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事故的鉴定中,不仅仅是对鉴定委员会人员进行提名,而且还起着召集和组织专家的作用,甚至有些领导直接参加鉴定,并在鉴定委员会中担任要职,对事故鉴定起着定调的作用。正是由于在鉴定过程中这种令人不信任因素的存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即使真的不是事故,患方也不信任的局面。作为医院,则因为和鉴定委员会的这种特殊关系,有理说不清,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由此可见,目前的鉴定体制已经很难保证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很难圆满地完成日趋增多的医疗纠纷鉴定任务。
  二、完善医疗事故鉴定权的基本思路
  鉴于我国司法鉴定的混乱和无序,首先应当明确司法鉴定权的法律价值取向:一是客观。从法理上讲,价值的客观性是指法对主体的积极意义,不管主体认识到没有,都是客观存在的。⑤ 而我们首认司法鉴定权的客观价值,是因为无论人的意识怎样判断,作为鉴定权客体是客观存在的,即既是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行使司法鉴定权,不能脱离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必须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鉴定,弄清事实真相,查明造成不良后果的原因,确认原因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清直接责任,间接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以及危害程度和应负责任大小等事实情节。二是公正。公正所表达的是人类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行使司法鉴定权的主体,要站在维护医患双方正当权益的公正立场上,以维护医患双方正当权益为宗旨。庇护或者损害哪一方的利益,都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不利于纠纷及时合理的解决,更为重要的是不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造成医疗事故的处理不当损害了法律应保护一方的利益则会影响党和国家机关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威信。因此在处理医疗事故的过程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要清正廉洁,使医疗事故的处理客观公正,防止错误结论和造成恶劣影响。三是效率。效率是一种正义的法律制度所包含的一种状态。效率与正义是法的价值中相辅相成的一对概念。对于效率的追求不可能是一种独立于正义之外的追求,而应是一种从属于正义的价值追求。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应当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更应当注重追求法的效率价值。对行使司法鉴定权的主体来说,要及时、高效地完成各项鉴定任务,不仅要维护司法制度的公正性,更应注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消耗,作出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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