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关商号权立法构想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确立了保护商号权的法律制度,通常做法是用民商法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有的还对商号权专门指定法规、条例进行法律保护。反观我国有关规定则存在概念不清、过于简单原则化而不利于操作等缺点。为此笔者提出以下立法构想:
(一)、修改与国际规则不符的规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8条规定,商号应在本联盟所有成员国获得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按照该规定,成员国对商号的保护不以商号的注册或申请为前提。我国已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负有履行巴黎公约的国际义务。而按我国《名称规定》,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才受法律保护。因此,我国在立法或修订立法时应当注意与国际公约协调一致。
(二)、明确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内容
关于商号权的法律性质,《
民法通则》知识产权部分并未明确加以规定,而依《
民法通则》第
99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应属企业法人的人身权。但是正如本文分析,商号权确属知识产权。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商号权,解决日益突出的与其他知识产权的矛盾,我国应制定立法,明确商号权是兼具人身权、财产权性质的知识产权。同时,明确规定商号权的内容:(1)排他性使用权。即商号权人不受妨碍地在公司内部事务和对外事务中自由使用并禁止他人擅自使用的权利。(2)转让权。即将商号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权利,这种转让是一种绝对转让,是商号所有权的转让。(3)许可使用权。即权利人允许他人使用其商号的权利。许可使用权的标的是商号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三)、明确商号权的概念,做出集中统一的规定
正如前文的分析,商号权的概念在我国立法中十分混乱。因此在实践中造成了对商号权保护的不利。例如,《名称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通篇规定的都是对侵害“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再如,《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了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则 ,其第5款规定“ 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这些规定实质上人为地造成了商号保护上的法律障碍,按照这些规定,难道对侵害商号权的域名注册行为就不进行规制?同时,现行法规关于商号权的规定散落在民事基本法《
民法通则》、民事经济单行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公司法》、《
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行政法规《名称规定》等中。这些规定都比较零散、笼统,缺乏统一性、规范性。因此,应适时制定一部集中统一、明白无误地规定商号权的法律。实际上,许多国家的最新立法都将商号权纳入
商标法来加以保护,将商号权、商标权等统称为“商业标志权”,从而彻底解决了权利之间的冲突。例如,新近修改的《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5条规定:(1)公司标志和作品主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2)公司标志是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企业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11)